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14號
TNDM,104,選訴,14,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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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澄清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李麗華
被   告 康清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4年度選偵字第4號、104年度選偵字
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澄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附表十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交付之賄賂共計新台幣貳拾柒萬元,與李麗華連帶沒收;未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交付之賄賂共計新台幣貳萬元,與李麗華康清良連帶沒收。
李麗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附表十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交付之賄賂共計新台幣貳拾柒萬元,與黃澄清連帶沒收;未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交付之賄賂共計新台幣貳萬元,與黃澄清康清良連帶沒收。
康清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附表十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交付之賄賂共計新台幣貳萬元,與黃澄清李麗華連帶沒收。 事 實
一、黃澄清係民國103年直轄市臺南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由國民黨 所提名之第8選區(即玉井區、左鎮區、楠西區、南化區, 下稱系爭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之競選總部(址設:臺 南市○○區○○路○○號)總幹事;李麗華係臺南市玉井區 望明里里長;康清良則係李麗華之友人兼同為望明里里民。 戴其才溫財旺(上開2人均經本院以104年度選簡字第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李順發、王 昌禹、陳再德、劉陳香、羅來好、康壹(上開6人均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郭順吉、謝萬 福(上開2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等10人均係設籍於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為系爭選 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二、黃澄清為使國民黨提民系爭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能於10 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直轄市臺南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中順利 當選,竟欲藉由發放「工作費」之名目,實則用以行賄有投 票權人之方式,以達提高候選人李全教得票數之目的,而與 李麗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現金賄賂,使有 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澄清於10 3年8月中旬某日,在李麗華位於臺南市○○區○○里○○號 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李麗華,囑託李麗 華以每單位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賄款,交付與設籍系爭選 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人,而使渠等有投票權之人於市議員選 舉時投票與李全教李麗華應允後,乃於103年8、9月間, 在其上開住處,將其中賄款現金3萬元及名單(內容係設籍 系爭選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資料)一併交與康清良,並 交代現金來源係「總幹事」,謀由康清良依名單所示之人, 行求或交付現金賄賂,而使渠等有投票權人投票予李全教康清良應允後,即與黃澄清李麗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買票舉動之接續實行:
李麗華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將5000元現 金交付與李順發,並囑託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李順發於 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市議員選舉當天,負責載送望明里行 動不便或高齡長者前往投票,惟李麗華並未具體指示李順發 載送名單及載送地點,嗣於市議員選舉期間,李麗華陪同市 議員候選人李全教在玉井區望明里拜票,李順發亦駕駛其計 程車一同參與造勢活動,李順發李麗華上開陪同李全教拜 票舉動及鄰里間口耳相傳,得知李麗華支持之對象為李全教 ,且103年10月27日市○○○里○○○○○○○號次抽籤後 ,望明里里長僅李麗華一人同額競選,李順發遂知曉李麗華 前開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 賂,乃約使李順發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而李順發前已 收受該筆5000元,並未退回與李麗華李全教,仍基於收受 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為允諾之(附表一編號1)。 ㈡李麗華於103年8月至11月間,於王昌禹先後參加市議員候選 人李全教之兩場選舉造勢活動後,李麗華先後均在其上開住 處廚房,分別交付4500元、1500元現金與王昌禹,並向王昌 禹表示係「茶水費」、「造勢車馬費」;嗣於103年10月27 日市○○○里○○○○○○○號次抽籤後,望明里里長僅李 麗華一人同額競選,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則抽中號次「1號



」,李麗華知悉前已參加李全教造勢活動之王昌禹本欲支持 李全教,為堅定其投票意向並廣為拉票,遂向王昌禹表示「 幫1號李全教造勢加油」等語,惟李麗華並未具體指示王昌 禹助選工作內容,王昌禹聽聞李麗華上開請託為李全教加油 之意,即知曉李麗華前開交付之6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王昌禹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 對價,而王昌禹前已收受該筆6000元,並未退回與李麗華李全教,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為允諾之( 附表一編號2)。
李麗華於103年11月初,在陳再德位於臺南市○○區○○里 ○○號住處門口,交付5000元現金與陳再德,並向陳再德表 示「涼水費」、「拜託支持李全教」等語,陳再德聽聞後明 白「支持李全教」代表「投李全教一票」之意,即知曉李麗 華前開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 賄賂,乃約使陳再德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陳再德仍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為允諾之(附表一編號3)。 ㈣李麗華於103年7、8月間,在劉陳香位於臺南市○○區○○ 里○○號住處門口,交付5000元現金與劉陳香收受,並向劉 陳香表示係「茶水費」;嗣於市議員選舉期間,李麗華陪同 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在玉井區望明里向劉陳香拜票,劉陳香李麗華上開陪同李全教拜票舉動及鄰里間口耳相傳,得知 李麗華支持之對象為李全教,且103年10月27日市○○○里 ○○○○○○○號次抽籤後,望明里里長僅李麗華一人同額 競選,劉陳香遂知曉李麗華前開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劉陳香投票時支持李 全教之對價,而劉陳香前已收受該筆5000元,並未退回與李 麗華或李全教,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為允 諾之(附表一編號4)。
李麗華於103年10月底某日,與郭順吉共同前往新營參加農 村再造講習,於參與研習之南瀛綠都心研習室廁所邊,李麗 華向郭順吉表示「茶水費」、「這次議員選舉,李全教有參 選,幫忙支持一下」等語,並欲交付5000元現金與郭順吉郭順吉聽聞後,知曉李麗華欲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郭順吉投票時支持李全 教之對價,郭順吉當場表示拒絕收受,惟李麗華仍以該5000 元向郭順吉行求投票權為投票予李全教之行使,郭順吉當下 因推卻不掉,乃先行收受後,再於103年11月5日至玉井農會 信用部,以匯款方式匯款5600元至李全教政治獻金專戶,並 由李全教服務處開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予郭順吉( 附表一編號5)。




康清良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戴其才位於臺南市○○區 ○○里○○號住處,交付5000元與戴其才,並告以這筆錢係 里長李麗華所交付,事後李麗華再前去向戴其才拜票等語, 迨李麗華於市議員選舉期間,親向戴其才請託議員支持李全 教後,且望明里里長又僅李麗華一人同額競選,戴其才遂知 曉康清良前開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 交付之賄賂,乃約使戴其才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而戴 其才前已收受該筆5000元,並未退回康清良李麗華,仍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為允諾之(附表一編號6 )。
康清良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溫財旺位於臺南市○○區 ○○里○○號住處,交付5000元與溫財旺,並告以「茶水費 」,惟康清良並未具體說明「茶水費」之緣由或用途,嗣溫 財旺經由望明里間鄰里口耳相傳,當可知曉康清良前開交付 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 使溫財旺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而溫財旺前已收受該筆 5000元,並未退回康清良,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 收受而為允諾之(附表一編號7)。
康清良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羅來好位於臺南市○○區 ○○里○○號住處倉庫,交付5000元與羅來好,並告以「里 長李麗華之茶水費」,惟康清良並未具體說明「茶水費」之 緣由或用途,嗣羅來好經由望明里鄰里間口耳相傳,知曉康 清良前開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 之賄賂,乃約使羅來好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而羅來好 前已收受該筆5000元,並未退回康清良李麗華,仍基於收 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為允諾之(附表一編號8)。 ㈨康清良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康壹所種植位於臺南市玉 井區望明里○○之芒果園內,利用與康壹一起工作之機會, 欲交付5000元與康壹,並向康壹表示「幫一下『阿教』(李 全教)的忙」等語(台語發音),康壹當場先表示「我沒有 在收那種選舉錢」等語,康壹已知曉康清良前開交付之5000 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康壹 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而康壹嗣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予以收受而為允諾之(附表一編號9)。
康清良於103年8、9月間某日,在謝萬福位於臺南市○○區 ○○里○○號住處後方倉庫,欲交付5000元與謝萬福,並向 謝萬福表示「請支持李全教」等語,謝萬福聽聞後,知曉康 清良欲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 賄賂,乃約使謝萬福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謝萬福當場 表示「我沒有在收這個錢」等語,惟康清良仍以該5000元向



謝萬福行求投票權為投票予李全教之行使,經謝萬福堅詞拒 絕而未予收受。
三、嗣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部機動查緝站、航業 處高雄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玉井分局、刑警大 隊,前往黃澄清李麗華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十 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調查處、南部機動查緝站、航業處高雄站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玉井分局、刑警大隊共同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澄清雖於104年7月3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其理由係 :㈠實務上曾有以審判難期公平為由,將案件移轉管轄之案 例,此一案例為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李東穎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㈡臺南市長賴清德 及民進黨臺南市黨部多次向法院要求儘速審結本案,足見本 案已受臺南市當地政治力影響並介入,已合於移轉管轄之要 件;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臺南市當地政治力 影響下,已涉嫌勾串律師教唆證人偽證,益見本案有移轉管 轄事由云云(院四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然按「案件由犯 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 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 訴時之被告現時身體所在地為準(院解字第1247號、第382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事實地係臺南市玉井區,共同被告黃澄清、李 麗華、康清良之住所均在臺南市,此有被告三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院一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可參,是依前揭說 明,本院確有管轄權,已屬顯明;至被告黃澄清雖以前詞聲 請移轉管轄,然本案既非本院無管轄權之案件,自無從諭知 管轄錯誤而移送於管轄法院,被告黃澄清此部分聲請,於法 無據,並無理由。
二、被告黃澄清另以聲請本合議庭3名法官迴避為由,聲請停止 審判云云。然查「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 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 、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 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 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 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合議庭3名法官就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之情形 ,先予敘明;又被告黃澄清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即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本合議庭3名法官迴避 ,則被告黃澄清聲請迴避事宜既非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本院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 ,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三、被告黃澄清另以其對共同被告李麗華提起「請求判決黃澄清李麗華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前6個月內確無合作關係」之 民事訴訟,而聲請停止審判云云(院五卷第184頁),固有 被告黃澄清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無買票合作關係兼保全證據狀 (院五卷第185頁)為證。然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 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 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 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 之權,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不停止刑事審判之程序,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3 年度上字第135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案審判應否停止,本 院有審酌之權,誠以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且本 院併就被告黃澄清李麗華間之共同正犯關係予以審理判斷 ,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審判之必 要,被告黃澄清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四、被告黃澄清另以本案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為由,聲請再開 辯論云云。然查,被告黃澄清請求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調閱103年度選他字第64號卷宗,經本院函詢該署, 其回覆如附表十七所示,即該署表示歉難配合;至其餘被告 黃澄清聲請調查事項,詳以下理由所述;故本院認無再開辯 論必要,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有投票權人與被告 李麗華康清良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經具結所為供述之 偵訊筆錄,均未據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何不法取供之 情形,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黃澄清辯護人 於10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表示對已具結之證人筆錄證據能力 無意見(院一卷第304頁背面),本院自得據為裁判基礎。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即被告3人警詢、偵查與 審理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經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3人與辯護 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黃澄清辯護人熊家興律師提出如附件一所示錄音譯文暨 錄音檔(於104年4月24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6時,在望明里 朝龍宮徐明智住處,在場人:被告李麗華康清良、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林堡欽律師、附表一編號4所示有投票權 人劉陳香劉陳香配偶劉進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投票權 人李順發、附表一編號9所示有投票權人康壹、附表一編號8 所示有投票權人羅來好、附表一編號3所示有投票權人陳再 德配偶李淑敏、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投票權人王昌禹、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有投票權人謝萬福)為證(院三卷第64頁至第 82頁),經檢察官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 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上訴人既 無法證明該錄音帶係依法定程序取得,有違反憲法第十二條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虞,尚難認該錄音帶內容證據能力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私人倘非通訊之一方,或未得通訊一方事先同意即逕行竊 錄,即私人以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 規範之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亦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等號判決要旨可 參。
㈡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熊家興律師主張:如附件一所示錄音譯 文暨錄音檔係當時在場者劉進山所錄製並交與被告黃澄清云 云,固據被告黃澄清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劉進山於104年6月2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附件一所示錄音譯文暨錄音檔確係由伊 所錄,伊平常與他人談話不會錄音,伊一生中從事私人錄音 的行為就只有附件一內容所示錄音這麼一次,錄音筆是伊的 兒子給伊的,伊只會操作開關,知道開關開紅的就是開始錄 ,但伊不會將錄音檔轉成光碟檔;當天是李麗華跟伊太太( 劉陳香)說律師會來,伊對配偶劉陳香表示劉陳香跟律師講 的話會忘掉,伊去錄起來放給劉陳香聽,伊錄音主要目的是 去錄配偶劉陳香跟律師講的話,當天伊到場後,伊和配偶劉 陳香大概是第3、4個與律師講話的人,但伊從一開始律師與 他人的談話就開始錄音,且沒有告知在場任何人,亦未得在 場任何人同意,待伊與配偶劉陳香與律師談完後,伊仍繼續 錄音,當天回去後,伊沒有放出來聽過錄音內容,也沒有放 給配偶劉陳香聽,亦無燒錄或製作備份檔,大概5、6天後伊 去農會,剛好遇到被告黃澄清黃澄清問伊說,伊配偶劉陳 香那天不是有到朝龍宮去跟律師講話嗎,伊說對,伊有錄音 ,黃澄清叫伊回去把錄音拿來給他聽,伊就把整支錄音筆交 給被告黃澄清,伊自己都沒有聽過其中內容,伊不知道黃澄 清有沒有放出來聽,黃澄清也沒有告訴伊他聽到什麼,黃澄 清到現在都沒有把錄音筆還伊,附件一所示內容錄音譯文並 非由伊製作,是伊交給被告黃澄清後,由黃澄清他們製作的 等語(院四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 面、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背面)。然查被告黃澄清之辯 護人熊家興律師於104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是拜 託要參與這個會議的人(即內容如附件一所示於104年4月24 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6時,在望明里○○旁徐明智住處之討 論過程),麻煩他去錄一下,因為我們得知這個風聲」等語 (院三卷第99頁背面),可見被告黃澄清或其辯護人熊家興 律師係委託他人前去錄製附件一所示錄音檔;而證人劉進山 於104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這個錄音筆即附件 一所示錄音內容,應該是黃澄清交給你去錄的?)不是」等 語(院四卷第42頁),且證人劉進山一再陳明錄音目的係因 配偶劉陳香有請教律師,怕配偶劉陳香忘記與律師談話內容



,業如前述,足見劉進山並非受被告黃澄清或其辯護人熊家 興律師之委託而為錄製附件一所示錄音檔之舉;再比對被告 黃澄清之辯護人熊家興律師所為取得附件一錄音檔經過,與 證人劉進山證述當日前往錄音之目的、原因,經核相去甚遠 ,堪認檢察官質疑劉進山只是充當提出附件一錄音檔之「人 頭」等語,並非無據;故附件一所示錄音檔是否為劉進山所 錄音,尚難以證明。況證人劉進山如前證述其生平僅錄音這 一次、平常無使用錄音筆習慣、只知道錄音筆如何開關、不 會將錄音檔轉成光碟、沒將錄音筆播放出來過等節,則其有 關使用錄音筆之經驗及知識既如此薄弱,益徵其是否真使用 錄音筆錄製附件一所示錄音檔,實為可疑。則被告黃澄清既 無法證明附件一所示錄音檔係依法定程序取得,有違反憲法 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虞,尚難認該錄音帶內容有 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雖請求勘驗附件一所示錄音譯文內容 與錄音檔是否相符,及請求傳喚證人林堡欽律師李麗華康清良劉陳香李順發、康壹、羅來好、李淑敏(陳再德 配偶)、王昌禹謝萬福,以資證明附件一錄音內容之正確 性及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告黃澄清主張附件一所示錄音 檔係當時在場者劉進山所錄製,經本院認為實際錄音者係何 人尚難以證明,而排除附件一所示錄音檔之證據能力,已如 前述;而被告黃澄清欲傳喚在場人仍無從證明附件一之錄音 檔係由何人錄製,自無從證明該錄音檔係依法定程序取得, 先予敘明。是以,被告黃澄清此部分調查證據,僅足針對附 件一所示錄音內容與錄音檔是否相符,又林堡欽律師於104 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表示:本院提示如附件一所示錄音內 容,伊看過後,覺得事實上可能大同小異,對於附件一大概 的內容,沒有太大的爭議等語(院三卷第181頁),故依林 堡欽律師所述,其對附件一錄音譯文之正確性大致予以肯認 ,而附件一所示錄音檔雖無證據能力,仍屬學理上所謂彈劾 證據,可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故 本院仍認為可作為彈劾證據,且其錄音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復 無重大爭議,故本院認被告黃澄清此部分調查證據無必要。叁、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 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 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 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投票行賄者非必皆知悉同一戶 內有幾個有投票權之人,且同戶內之有投票權人不一定支持 同一候選人,並可能有人不會收受賄款,可能有人收受後提 出檢舉,故投票行賄者非必會按戶籍內全部有投票權數交付 賄款,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 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 ,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 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 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 之。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 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投票交付賄賂罪 ,相對應於刑法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 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 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 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 ,亦屬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 賄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及行為時之客 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 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 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 人民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3年度台上字 第6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李麗華康清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對上 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一卷第8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 ,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10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訊據被



黃澄清固坦承其於103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 前,曾經去過被告李麗華上開住處等情(院一卷第306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或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並未於李全 教競選總部擔任競選總幹事,亦無交付30萬元給李麗華之事 實,尤其絕無交給李麗華30萬元去作為發放給里民投票給李 全教候選人之賄款對價云云。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則辯稱: 李麗華之供述,前後不一,而有嚴重瑕疵,不足作為不利於 被告黃澄清之證據;退步言,縱認黃澄清有交付李麗華30萬 元,核其性質非屬買票之賄款;李麗華發放給康清良及李順 發等人之款項,其主觀上若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者,並該當行賄罪之構成要 件者,則李麗華應係為自己參選里長買票綁樁,而非為李全 教云云。
三、李全教係103年直轄市臺南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由國民黨所提 名之第8選區(即玉井區、左鎮區、楠西區、南化區,下稱 系爭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被告李麗華係臺南市玉井區望明 里里長兼103年直轄市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同額競 選);被告康清良則係李麗華之友人兼同為望明里里民。戴 其才、溫財旺(上開2人均經本院以104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李順發、王昌 禹、陳再德、劉陳香、羅來好、康壹(上開6人均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郭順吉謝萬福 (上開2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等10人均係設籍於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為系爭選區 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此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 有附表一編號1至10備註欄所列個人戶籍資料、系爭選區市 議員選舉選舉公報(選偵字4號卷第5頁)、103年村里長選 舉候選人登記冊(院三卷第12頁)、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第 2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院三卷第1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又103年第2屆市長議員里長選舉候選人登 記時間,為103年9月1日起至9月5日止,其辦理時間為每日 上午8時起至12時止,下午1時30分起至5時30分止;市長市 ○○○○○號次抽籤時間:103年10月27日(星期一)上午9 時起抽籤(上午8時30分起候選人報到);里長候選人號次 抽籤時間:103年10月27日(星期一)上午9時起,分別於各 區公所辦理抽籤(上午8時30分起候選人報到);投票日期 為103年11月29日,投票時間為上午8時起至下午4時止;此 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4年5月19日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院三卷第59頁)、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4年5月28日南 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三卷第182頁)附卷可稽,



亦堪認為真實。
四、向證人李順發買票,約投票予李全教部分(附表一編號1) ㈠證人李順發於偵查中證稱:伊以開計程車為業,於103年8、 9月間,在被告李麗華上開住處,被告李麗華交給伊5000元 現金,說要補貼給伊油錢,至於被告李麗華要補貼伊什麼工 錢,伊知道是被告李麗華有帶李全教競選總部的人到望明里 來拜票,伊有跟到等語(偵一卷第88頁至第89頁);其復於 104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5000元是里長李麗華拿給伊 ,被告李麗華說錢要補貼油錢,競選活動期間叫伊參與,投 票當天並開計程車去載一些年紀較大或是行動不便的人出來 投票,被告李麗華雖然沒明講,但李麗華支持李全教,大家 心知肚明都看得出來,且後來快到選舉時,被告李麗華有陪 李全教去造勢,到望明里來拜票,伊有參加;伊之前103年8 、9月間先收了被告李麗華給的5000元,後來李麗華有陪李 全教去向伊拜票,伊也有去參加李全教造勢活動,伊就知道 這5000元是被告李麗華請伊支持李全教的意思,伊也沒有再 還5000元給李麗華等語(院二卷第154頁、第154頁背面、第 157頁、第157頁背面、第161頁背面、第162頁背面);證人 李麗華於104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揭時地有拿 5000元給李順發,叫李順發於選舉當天有老弱行動不便的, 幫忙載一下,伊會這樣講,是因為被告黃澄清拿錢給伊時, 也沒交代具體工作內容等語(院二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 。
㈡證人李順發已就其所涉犯投票受賄罪認罪,當可知悉李順發 亦認為收受現金5000元確屬不法,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參(詳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被告李麗華亦就其所涉犯交 付賄賂罪認罪,並供稱:其確有將被告黃澄清交付之30萬元 ,供作發放給里民投票支持李全教候選人之賄款用途等語, 此有10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院一卷第111頁背面、第1 14頁)可參,當可知悉被告李麗華亦認為交付現金5000元與 李順發,該等現金之交付與證人李順發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 ,具有對價關係。渠二人彼此證述相符,當屬信而有徵。 ㈢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雖認由李順發之證詞,僅足認定被告李 麗華交付之5000元係用來補貼李順發油錢,即當作選民服務 之工作費云云。然查,證人李順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 票當天,伊沒有載到人」(院二卷第155頁)、「被告李麗 華沒有講說伊一定要載人,李麗華沒有講投票當天一定要載 人,才能拿這5000元」等語(院二卷第158頁背面),證人 李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投票當天李順發是否真 的有去載人,伊不曉得」等語(院二卷第72頁)。是以,被



李麗華給錢之際,並未具體指示李順發載送名單及載送地 點,如何確保李順發一定會於投票當日幫忙載送老弱行動不 便者前往投票,且李順發亦證稱其並未於投票當日出車載送 ,則李順發即無任何勞費憑空取得5000元,正因此原因,證 人李順發認為自己不應該收錢而認罪,被告李麗華亦於偵查 中供承:其為被告黃澄清發錢給里民,卻未要求里民做具體 工作,願意就交付賄賂罪認罪等語(偵一卷第11頁)。再者 ,若確實因理念相同而助選,理應是無給職。又按常理,應 該清楚告知助選員「你要負責找哪些人請求支持」,除交付 宣傳單,亦應交付選民名冊、地址,讓李順發有所適從,且 於被告李麗華上揭住處確有扣得里民資料。衡情,公正純潔 之助選方法應是李順發按照名冊之地址逐一拜訪選民之後, 若開車有油資花費,再將加油之發票、收據(要有中國國民 黨統編或抬頭)交給被告李麗華,由被告李麗華再交由被告 黃澄清列冊、報帳、核銷為是。從而,在在顯示,被告李麗 華、證人李順發所為確與常情相違。退步言,李順發縱有出 車幫忙競選活動或載人,被告李麗華所交付之現金,竟高達 5000元,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顯然過高,此 據證人李順發證稱:要運氣好且比如春節時,開計程車才可 能一天賺個2000、3000元,而單純在玉井區接送里民前往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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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