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480號
TPDV,90,重訴,480,200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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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送達代收人 張向宜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陸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
     萬肆仟捌佰伍拾叁元叁角,折合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
     。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起訴狀壹件、繕本壹份,並依如下規定陳報及敘述。
     1、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2、詳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爭點、事實、理由之起訴狀及物證影本。
     3、繕打起訴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4、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5、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6、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
       行為,並先行提出委任狀。
     7、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
       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
       提出準備書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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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