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謝宗穎
謝淑娟
謝博雅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謝文祥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謝菊櫻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文祥、謝菊櫻為謝文峰之兄妹,自訴人謝宗穎、謝 淑娟、謝博雅三人為謝文峰之子女,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維峰公司)係謝文峰於民國88年11月間出資設立 ,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0 萬元,發行股數計500 萬股, 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至少須有7 人, 故謝文峰借用謝文祥、謝菊櫻、謝菊茹、謝黃秀紊、黃孟 周及林景賢6 人之名義作為發起股東,並由謝文祥擔任董 事長,謝文峰及黃孟周擔任董事,謝黃秀紊擔任監察人, 分別為謝文祥200 萬股、謝文峰200 萬股、黃孟周20萬股 、謝黃秀紊20萬股、謝菊櫻20萬股、謝菊茹20萬股及林景 賢20萬股。嗣於97年6 月24日,維峰公司各股東之股份已 變更為謝文祥236 萬股、謝文峰236 萬股、謝淑娟5.5 萬 股、謝菊櫻2 萬股、謝菊茹2 萬股、謝宗穎13萬股及謝博 雅5.5 萬股,並由謝文祥擔任董事長,謝文峰及謝淑娟擔 任董事,謝菊櫻擔任監察人,其中自訴人三人是受謝文峰 委託而借名登記之股東。
(二)詎被告謝文祥於102 年2 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謊報遺失申請 變更維峰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後,竟與被告謝菊櫻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將謝文祥股份由 236 萬股變為248 萬股、謝宗穎股份由13萬股變為7.5 萬 股、謝淑娟股份由5.5 萬股變為4.5 萬股、謝博雅股份由 5.5 萬股變為0 股,而偽造股東持股數不實之維峰公司股 東名冊,再於103 年8 月間推由被告謝菊櫻以維峰公司監 察人之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而於103 年9 月14日股東
臨時會上,持上開不實之股東名冊計算股東權數而行使之 ,因而改選陳君聖及莊明山擔任董事,謝文峰及謝淑娟卸 任董事,足生損害於維峰公司之股東權益,因認被告2 人 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 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因犯罪 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 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 際曾否被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 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自訴人等既僅在有 住公司之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額,亦無任何股東權利可 資行使,即非本案所涉嫌偽造文書之犯罪被害人,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提起自訴之權等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自陳維峰公司係由謝文峰出資設立,自訴人係受 謝文峰委託之借名登記股東(見本院卷第50頁),則渠等既 屬僅係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額,即無任何股東權利可資 行使,難認為本案所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被害 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