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賴素嬌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賴啟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5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告訴人賴素嬌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接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5號再議 駁回之處分書,惟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告訴人難以甘服, 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交付審判(聲明理由容侯補陳)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觀同 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聲請須委任律師之立法理由:「為防 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 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此項程序自應嚴格遵守,倘有欠 缺則屬不可補正之事項。
三、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 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 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 存文書者,則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乃當然之理 。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素嬌以被告賴啟璋涉犯竊盜罪嫌為 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續一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5號處分書 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將該處分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至聲 請人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K棟,然經 郵務人員於104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前開住所地時,因未 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 於同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派出所(下稱大寮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嗣經聲請人之 子楊炎昌於同日為聲請人具領等情,業據本院調卷審核無 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名冊 (偵續一字卷第698頁)及聲請人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佐以聲請人交付審判申請書所載,聲請人係於104年6月 15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無誤。
(二)茲聲請人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雖於104年6月24日向本院聲明交付審判 ,惟遲至同年7月2日始具狀委任律師(未具理由)。則參 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於104年6月15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 應自收受再議處分書翌日起10日,加計高雄市大寮區在途 期間6日之104年7月1日(星期三)前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本件未於上開法定期限內委任律師並述明理由,聲 請程序顯有未合,且非可得補正事項,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