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343號
TNDM,104,聲,1343,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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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易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文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文欽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易文欽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4年7 月24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乙節,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 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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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