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達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觀諸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