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260號
TNDM,104,聲,1260,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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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冠毅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
第1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被告李冠毅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裁定羈押被告固非無由。然證人江 宗穎等人業已全部詰問完畢,並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 居所,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李冠毅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於民國 104年5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否認犯罪 ,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 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不以 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 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客觀通念,伴有逃亡之 可能性極高,與其是否有固定住所無涉;又縱證人江宗穎黃柏偉、高育暐、吳嘉輝王泰安曾義翔等之詰問業 全部完成,且依上開證人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益臻明顯,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可見被 告極度欲脫免其刑責,尚難認無滅證之高度可能。



(三)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 押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應予以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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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