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乙○○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拾陸萬陸仟
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伍拾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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