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239號
TNDM,104,聲,1239,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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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明
      謝明言
      陳來發
      羅木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專科沒收(104年度聲沒
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伍拾陸顆、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葉芳明謝明言陳來發羅木川 等4人(下稱被告葉芳明等4人)涉犯賭博罪,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454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象棋56顆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20元係被告葉芳明等4人之賭具及賭資,爰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將上開 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屬專科沒收之物,自無疑義。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 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 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 並自行援引適當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 討結果㈡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芳明等4人因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下午2時20分 許起,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東北側涼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以象棋麻將賭博,而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案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04年4月21日下 午2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查扣象棋56顆以及120元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 、第16至17頁);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認被告葉芳明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4年度偵字第74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按。而扣案之象棋56顆及現金120元, 分別為被告葉芳明等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乙 節,業據被告葉芳明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 前引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就前開 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書雖另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惟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 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就此引用之法條,應屬贅 引,尚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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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