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吳鴻瑧
被 告 中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柒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仟肆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拾肆萬
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肆拾肆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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