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純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純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純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1年10月在 案,於民國100年1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 4年7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3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 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茲經本院 核閱上開文件無訛,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