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杜敏雄
被 告 劉永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4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敏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杜敏雄因被告劉永義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03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 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 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度交簡字第4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 元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 字第161號指揮執行,經傳喚被告於104年6月4日上午9時30 分到案接受執行,同署檢察官並以104年4月7日南檢玲丙104 執161字第21338號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4年6 月4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函並載明逾期被告如逃 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萬元等語,惟被告並未按時到 案,經同署檢察官囑警至被告住處拘提被告,員警於104年6 月19日前往被告住處,然被告未居住該於該處,行蹤不明, 不知去向,拘提未獲等情,分別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