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送達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
○○、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貳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應
繳裁判費銀元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折合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伍萬
伍仟貳佰零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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