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呂梧榮
訴訟代理人 葉惠珍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捌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
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零壹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
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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