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56號
TNDM,104,簡上,56,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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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麗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本
院104 年度簡字第228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麗燕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麗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劉䕒鎂所管理之寶雅百 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歌林兩用蒸 氣燙衣機1 臺、潘婷植物精粹淨潤養護密集修護精華液1 瓶 、潘婷集中修補分岔精華液1 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799 元、229 元、149 元,共計1,177 元),放入其所有 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未結帳即步出寶雅百貨之防盜門 ,嗣因防盜門警鈴大響,侯麗燕遭店長劉䕒鎂攔阻,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分公司告訴代理人劉䕒 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 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侯麗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 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麗燕固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上開商品 放入其隨身包包,並於離開商家時為店長發覺,惟於本院簡 上審理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意思,辯稱:伊以為已經 結帳了,要去看店家外面的東西,所以才走出去,防盜鈴就 響了云云。公設辯護人則以:被告侯麗燕係帕金森氏症患者 ,且有中度精神障礙,請求為被告侯麗燕從輕量刑等語為之 辯護。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麗燕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前開寶雅百 貨店長劉䕒鎂警詢時指述被告侯麗燕當日將前開未結帳之商 品放在包包攜出店門,防盜鈴隨即作響等節相符,及失竊商 品、被告侯麗燕當日攜帶之包包與攝有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至被告 侯麗燕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伊以為已經付帳了,因此才 帶出門外云云,而為否認之答辯,然衡以被告侯麗燕前於警 詢、偵訊時均曾供稱伊需要前開物品,但是沒有錢可以購買 這些東西等語在卷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6頁正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當日僅有5 、600 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79 頁正面),顯然無法支付伊拿取總價值1,177 元 之前開商品,足徵被告侯麗燕辯稱伊以為已經付錢云云實無 可能,應係臨訟為脫免責任所辯。且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 被告侯麗燕送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鑑定被告侯麗燕犯罪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報告中提及:「鑑定過程中個案(即 被告)數次陳述自己了解偷竊為犯罪,也知道偷竊會移送法 辦……個案對於事件發生之說明,最初訴自己以為已經付錢 所以才離開,但最後詢問個案是否知道行竊為犯法行為時, 個案又訴自己知道這樣犯法,但又覺得這樣應該沒關係,所 以才會行竊,說法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恐為個案欲規避司法 責任導致。此外,個案雖知行為違法,但個案又自覺這樣沒 關係,追問後個案則訴因為不是偷貴重物品,若被抓到就賠 錢給店家,自己不曾想過可能有刑事問題。故鑑定人判斷, 個案對犯案當下的衝動恐非不可抗拒,而為個案不想抗拒所 致(原因可能為此類犯罪所科刑度較低)。」等語亦同此見 (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面、背面)。被告侯麗燕上開所辯, 本院尚難採信。末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 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509 號判例可參,申言之,竊盜犯罪行為是否業已既遂 ,應視所竊物品之性質,參以行為人之行竊手法,是否可認 已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以斷。本件被告侯麗燕竊取之商品 體積均小,其置放於伊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將告訴人管領之 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欲夾帶外出,應認伊將該物置入包包 之時即屬既遂,至於伊行竊行為雖為監視器所攝錄、當時尚 未步出店家之防盜門等情,均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麗燕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侯麗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三、又被告侯麗燕係罹患精神疾病之人,長期就醫接受治療,並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中度)手冊等情,此有被告之中華 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 紙、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政需求評 估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市立臺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 頁至第13頁)。在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侯麗燕送 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鑑定被告侯麗燕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鑑定結論為:「⑴於心理衡鑑中,其智能程度雖偏低, 但其下與平均值相比尚未達一個標準差(亦即個案智能約等 同一般人中較低下者),且相較過去衡鑑,退化情形並不明 顯。⑵於職能憑估中,雖注意力及手部功能為重度障礙,但 個案之日常生活功能僅輕度障礙。⑶於犯罪當下有避免被逮 捕行為(遮掩竊物)。⑷犯後與鑑定過程也有企圖規避法律 責任(否認犯案,對偷竊原因避重就輕)之行為。⑸犯案衝 動恐為個案自身選擇不控制而非不能控制。⑹個案於發病前 十年即有偷竊行為,難以立論此躁鬱症導致其偷竊行為。此 外亦可排除藥物、酒精、毒品等物質造成意識或認知問題而 導致偷竊。是故,鑑定人認為,此個案辯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辯識之行為雖有部分缺損,但整體觀之未達顯著程度。」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即被告侯麗燕行為時,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可能因精神疾病之影響有 部分缺損,但仍未達刑法第19條第2 項「顯著降低」之程度 ,是應無依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四、本件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理由, 認被告侯麗燕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侯麗燕於原審判決後,業以5,000 元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當庭支付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表示 不再追究等情,此有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 頁)。且被告侯麗燕於本院簡上程序送請精神鑑定之結果, 雖其辯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之行為未達顯著降低,但仍 有缺損,已如上述,此被告侯麗燕辯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辯 識之行為能力缺損之精神狀況,亦屬量刑時應一併審酌之事 項,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致量處被告侯麗燕較重之 刑度,容有欠妥,被告侯麗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麗燕於102 年至104 年間亦有多次在商家竊盜,經本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 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卻又犯下本案犯行,貪圖小利竊取他人 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手段平和,所



竊取之物品金額非高,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均如上述,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患有精神疾病之精神狀況、年已逾 六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侯麗燕有多次在商家竊盜 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而本案發生之時間係103 年12月4 日,於案發前之其於103 年8 月20日下午、同年10月8 日下 午、晚間、同年月17日下午、同年月19日晚間、同年11月24 日晚間,即有6 次商家竊盜之行為經查獲,本案後之103 年 12月12日晚間、同年月22日下午、同年月29日下午,復以將 商品置入手提袋之相同方法在商店竊盜,此有本院104 年度 簡字第172 號判決、104 年度審簡字第122 號判決、104 年 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正面至第 188 頁正面、第193 頁正面及背面、第191 頁正面至第192 頁正面),短期內犯下多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開鑑定報告 亦指出:在藥物與門診對個案被告情感支持顯有不足之情況 下,其偷竊行為之再犯率恐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 至第169 頁正面)。被告侯麗燕雖於本院審理時再三表明不 會再犯,惟伊亦自陳:以前也曾答應其他法官不會再犯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參以被告侯麗燕於本案查獲後 之密接時間仍為相同犯罪,實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能有 所惕悟,而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無從達到刑罰之目的,是 本院認被告侯麗燕所科之刑,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為 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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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