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珍
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82號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1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美珍因不滿其配偶葉瑞津疑與紀礕禎有曖昧關係,明知在 「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特定使用人個人網頁所張貼 之留言,為已加入該使用人臉書個人網頁好友之特定多數人 所得瀏覽共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以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以暱稱「Nicole Maria」進入紀礕禎所申設之個人網頁,接續於同日13時46 分許、15時40分許,在該網頁張貼「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 、「樂:ㄟ人猴拆腿」等文字,暗指紀礕禎私生活不檢、男 女關係複雜,而指摘足以毀損紀礕禎名譽之事。二、案經紀礕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美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接續在告訴人紀礕禎臉 書個人網頁上張貼「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樂:ㄟ人猴 拆腿」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內功 好專吹喇叭為生」係因伊與告訴人均有在臺南市立體育公園 運動,社團有男女對唱,大家都用丹田唱歌,一般歌唱得好 都是丹田很好,所以伊這樣取笑,是在講一般社團唱歌的人 ,沒有指特定人;「樂:ㄟ人猴拆腿」,係指快樂的人會劈 腿,「猴」,係指「會」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2年12月5日,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 站,並以暱稱「Nicole Maria」進入告訴人所申設之臉書個 人網頁,於同日13時46分許、15時40分許,在該告訴人好友 等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共見之網頁張貼「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 」、「樂:ㄟ人猴拆腿」等文字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 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指訴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78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43至45頁),並有告訴人臉書網頁列印資 料、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7至32頁、本 院卷第44頁),堪以認定。
2、查「樂:ㄟ人猴拆腿」若依我國一般通行之國語詮釋其字面 意涵,不合語言邏輯,無法理解其意;然若改據其文字發音 以我國民間普遍使用之台語相似音予以詮釋,即為「高的人 很會劈腿」之意,被告亦自承該段留言中「猴拆腿」係「會 劈腿」之意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留言「猴拆腿 」,確係意指台語「會劈腿」之意,而取國字相似音留言為 「猴拆腿」,再以一般語言習慣,同段語句通常使用相同語 言,推論被告留言所謂「樂:ㄟ人」,亦應係指台語「高的 人」,取國字相似音留言為「樂:ㄟ人」。被告雖辯稱:「 樂:ㄟ人」,係指「快樂的人」云云(同前頁碼),然若依 台語語言習慣、發音及其相似音之國字而言,被告若指「快 樂的人」,應係留言為「歡喜的人」或直譯為「快樂的人」 ,「樂ㄟ人」,一般台語使用習慣係指「高的人」,並非「 快樂的人」,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一般台語使用習慣不符,為 不可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樂:ㄟ人猴拆腿」,中 間以冒號斷開,為無意義之語句云云(本院卷第7頁),惟
該語句中之冒號若為被告刻意使用而有意義之符號,其中「 樂:」語意不明,「ㄟ人猴拆腿」,音譯為台語則為「矮的 人會劈腿」,與被告前揭辯解稱:伊係意指「快樂的人會劈 腿」云云不符。被告既將該冒號忽略,而將「樂:ㄟ人猴拆 腿」連貫辯解釋譯為「快樂的人會劈腿」,足見該冒號與被 告張貼該留言時所欲表達之訊息無關,應僅為被告當時誤觸 按鍵所致,並非有意使用之符號,解釋被告該留言訊息內容 意義時,應將該冒號略去不論,而就留言全部語句前後連貫 理解其意涵內容,即本院所解譯之「高的人很會劈腿」如前 述,辯護人前開辯詞亦不可採。
3、復查「高的人很會劈腿」,其中「劈腿」依我國語言使用習 慣,有兩種解釋,傳統用法係指一種武術或舞蹈動作,將兩 腿撐開成一字貼地(見原審卷第21頁網路辭典查詢資料), 後有人將該動作與俚語「腳踏兩條船」結合,形容人兩腿岔 開同時踩在兩條船上,引喻為個人感情生活不專一,同時與 兩人以上交往而經營非單一之親密關係。「內功好專吹喇叭 為生」依我國語言使用習慣亦有兩種解釋,一種為依其字面 意義解釋為指他人擅長吹奏喇叭樂器,一種則係依吹奏喇叭 樂器時之動作、整體外觀,將口交性行為謔稱為「吹喇叭」 。「高的人很會劈腿」、「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若均依 其字面、傳統意義解釋,固均非不當之語句,然若均依其嗣 後衍伸意義解釋,則顯然有指摘人情感不專、性關係複雜、 私生活不檢點之負面意涵。
4、被告在告訴人臉書網頁上留言與告訴人互動之過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見他字卷第29、31頁告訴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觀其互動過程,及被告前後留言之語意脈絡,並未討論 到武術、舞蹈、音樂等話題,被告留言「內功好專吹喇叭為 生」、「樂:ㄟ人猴拆腿」,應非讚美告訴人擅長劈腿武術 、舞蹈動作,或擅長吹奏喇叭樂器。而依被告於本案發生同 日在告訴人臉書網頁留言:「送給老公的帽子老公還喜歡嗎 ?有沒有謝謝你為家付出的一切」(見他字卷第31頁告訴人 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顯見依被告之認知,告訴人為有配偶 之人;又被告於原審具狀指摘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葉瑞津來 往,破壞被告家庭,並提出告訴人與葉瑞津之合照為證(原 審卷第14至15頁),足見被告認為告訴人於自身有配偶之情 況下,尚與被告配偶葉瑞津有婚外情之曖昧關係,恰可呼應 其於告訴人臉書網頁留言「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高的 人很會劈腿」等文字之負面意涵,即指他人感情生活不專一 、私生活不檢之意,堪認被告上開留言之主觀目的,並非依 其字面文義,正面讚美告訴人擅長劈腿武術、舞蹈動作,或
擅長吹奏喇叭樂器,而係負面指摘告訴人感情生活不專一、 私生活不檢。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⑴告訴人臉書網頁好友不知告訴人 與被告間糾葛關係,單憑上開語焉不詳之留言不足以毀損告 訴人之名譽;⑵告訴人臉書網頁上與好友談笑之性尺度本即 相當開放,被告信賴告訴人臉書留言尺度,並非有意詆毀告 訴人名譽,僅係自以為俏皮風趣與告訴人間單純無聊的抬槓 ,告訴人名譽亦不致因被告系爭留言而有所減損;⑶被告留 言「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並非指告訴人,而係指自己云 云。惟按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需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決意加以指摘傳述,並向 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散佈該事件具體內容,客觀上為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行為。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 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 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 指述人之名譽。查被告於告訴人臉書網頁空間留言指摘告訴 人:「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樂:ㄟ人猴拆腿」(台語 )等語,一般人僅瀏覽上開留言內容,依我國社會上慣用通 行之國、台語自行解譯,即得理解被告係在指摘告訴人私德 不檢、男女關係複雜,而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到減損,不以 上開留言之閱聽人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恩怨糾葛為必要;又 以被告認為告訴人破壞其家庭之敵對心態,其在告訴人臉書 網頁上張貼該些負面指摘告訴人之文字,顯然其主觀上並非 基於友人間善意彼此調侃之動機,而係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 之目的。辯護人辯稱:一般人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葛, 上開留言不足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僅係自以為俏皮風趣之 調侃告訴人,並無誹謗之犯意云云,均不可採。又辯護人辯 稱被告留言「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係指自己云云,無法與 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留言之前後文語意脈絡上下承接連 貫,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係 在指一般社團唱歌的人,沒有指特定人云云(本院卷第83頁 ),亦與辯護人前揭辯解不符,而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告訴人 自身為有夫之婦,仍介入被告家庭,行為失德,復在告訴人 臉書張貼暗喻他人私德不檢、男女關係複雜之文字,其意自 係在指摘告訴人,而非自己,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在臉書網站申設之個人網頁,為 已加入該個人網頁好友之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 域,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在該網頁上張貼「內功好專吹喇叭 為生」、「樂:ㄟ人猴拆腿」等文字,暗指告訴人私生活不
檢、男女關係複雜,而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自屬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所辯其不具誹謗之犯意,「內功好 專吹喇叭為生」僅係單純取笑丹田好、「樂:ㄟ人猴拆腿」 僅係指快樂的人會劈腿云云,及辯護人辯稱上開留言不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不具誹謗之犯意、所謂「內功好專吹 喇叭為生」係在指被告自己云云,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於102年12月5日13時46分許、15時40分許之密切時 間內,在告訴人臉書網頁張貼散布「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 、「樂:ㄟ人猴拆腿」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 二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 各加重誹謗舉動不過為加重誹謗犯罪行為之一部,係行為接 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判 決雖認系爭「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留言之張貼時間為「 102年12月19日13時46分」,固屬有誤,然並不致影響判決 本旨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二)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認其配偶與告訴人有婚外情關係 ,即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對於告 訴人名譽影響甚大,所為殊值非議,且於犯後又未能坦認過 錯,惟念被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和性情緒特徵,衡以被 告為誹謗行為之時間及次數,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張美珍因懷疑其配偶與 告訴人有曖昧關係,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 犯意,於102年12月間,先以「Nicole Maria」之暱稱加入 告訴人及其女邵敬雅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後,再登 入臉書,於102年12月5日13時38分許、13時46分許、13時57 分許、15時40分許,接續在告訴人的臉書網頁上發表:「有 很大的陰毛」、「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送給老公的帽 子老公還喜歡嗎?有沒有謝謝你為家付出的一切」、「樂ㄟ
人猴拆腿」等語;及於同年月3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某日,應予更正),在告訴人之女邵敬雅之臉書網頁 上留言:「妳有一個壞媽媽搞的別人的家庭家破人亡」等語 ,而足以使告訴人難堪並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 上開張貼「樂ㄟ人猴拆腿」、「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留言 之行為部分,另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張貼「有很大的陰毛」、「送給老公的帽子老公還喜 歡嗎?有沒有謝謝你為家付出的一切」之留言、及傳送「妳 有一個壞媽媽搞的別人的家庭家破人亡」訊息之行為部分, 涉有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美珍涉犯前揭公然侮辱、加 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在告訴人臉書網頁張貼「有很大的陰毛 」、「送給老公的帽子還喜歡嗎?有沒有謝謝你為家人付出 的一切」,並有向告訴人女兒邵敬雅傳送臉書私訊:「你有 一個壞媽媽搞的別人的家庭家破人亡」,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向邵敬雅傳送之訊息為私 訊,他人無法瀏覽得知,不符合「公然」、「散布於眾」的 要件;在告訴人臉書網頁留言「送給老公的帽子還喜歡嗎? 有沒有謝謝你為家人付出的一切」係因告訴人配偶有在打高
爾夫球,告訴人甫贈送告訴人配偶帽子,伊只是問告訴人其 配偶喜不喜歡該帽子;留言「有很大的陰毛」,只是告訴人 及告訴人之好友當時在臉書網頁上討論「秘密」這本書,伊 當時加入討論想表達該書「有很大的陰謀」,誤觸按鍵打為 「有很大的陰毛」,並無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等語。(四)本院查:
1、被告前於102年12月3日,在臉書網站傳送私人訊息予告訴人 女兒邵敬雅稱:「你有一個壞媽媽搞的別人的家庭家破人亡 」;復於102年12月5日13時38分、13時46分、13時57分、15 時40分,在告訴人臉書網頁接續留言「有很大的陰毛」、「 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送給老公的帽子老公還喜歡嗎? 有沒有謝謝你為家付出的一切」、「樂:ㄟ人猴拆腿」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 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他字卷第43 至45頁),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影本1張(他字卷第81頁 )、告訴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7至 31頁),固堪認定。
2、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 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 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之成立,亦以行為人於公開場合,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 為其要件。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 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 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於102年12 月3日利用臉書網站向特定之邵敬雅1人傳送:「妳有一個壞 媽媽搞的別人的家庭家破人亡」之不公開訊息,並未散布於 眾,亦非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域 為之,即不符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罪。
3、又依卷附告訴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他字卷第27頁),被告 於告訴人臉書網頁留言「有很大的陰毛」前,告訴人確有開 啟「是上課時,老師要我們去看【密秘】」之討論話題,而 告訴人之臉書好友亦陸續回應留言:「密秘這本書看了有什 麼想法......」、「我沒看過秘密,只聽過秘密」、「正面 的思想,強有力的驅動」、「認真的女人最美!」等文字, 被告始於該些留言下方以手機發表留言訊息「有很大的陰毛 」之文字,堪認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等正討論「秘密」一書 等語為真。而「陰毛」與「陰謀」發音近似,「毛」與「謀
」中之注音「ㄠ」、「ㄡ」在手機鍵盤按鍵位置亦相鄰近, 被告若一時貪快未注意或使用輸入法自動選字系統,均可能 誤按將「陰謀」錯發為「陰毛」,被告辯稱:係誤按手機按 鍵將「陰謀」錯發為「陰毛」等語,尚堪採信。而「有很大 的陰謀」,據被告辯稱:伊因認為「秘密」一書書中有很大 的陰謀,始加入討論發表自己看法等語如前述,經核尚能與 告訴人等於該網頁前揭討論留言內容上下承接、前後連貫, 尚屬合理而可採。則被告既僅係在針對「秘密」該書發表自 己之看法,被告留言「有很大的陰謀」等語即非對告訴人之 侮辱、誹謗行為,亦難認具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4、被告在告訴人臉書網頁上留言:「送給老公的帽子老公還喜 歡嗎?有沒有謝謝你為家付出的一切」等語,語焉不詳,據 字面文義解釋,難以解譯為係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或指摘傳 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辯稱:伊僅係詢問告訴人 有關告訴人配偶是否喜歡告訴人所贈送帽子等語,復尚能與 上開語句依字面文義解釋意義彼此呼應對照,此部分亦難認 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
5、按依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規 範處罰對象為「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 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 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 」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 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 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 」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是謂為誹謗。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 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 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查被告在告訴 人臉書網頁上留言:「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樂:ㄟ人 猴拆腿」等語,其內涵屬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抽象不能判 斷真偽之個人主觀評價,並非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範 涵攝之範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自有誤會。(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另有在臉書網站傳送私人訊息:「你有一 個壞媽媽搞的別人的家庭家破人亡」等語予告訴人之女兒邵 敬雅之事實,並有在告訴人臉書網頁張貼「有很大的陰毛」 、「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送給老公的帽子老公還喜歡 嗎?有沒有謝謝你為家付出的一切」、「樂:ㄟ人猴拆腿」
等留言,惟被告傳送「你有一個壞媽媽搞的別人的家庭家破 人亡」等語予告訴人之女兒邵敬雅屬私人訊息,他人無法與 聞,即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有關「公然」之要件, 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中有關「散布於眾」之要件不相符合 ;被告張貼「有很大的陰毛」之留言,則僅係誤觸按鍵,張 貼「送給老公的帽子老公還喜歡嗎?有沒有謝謝你為家付出 的一切」之留言,則僅係詢問告訴人其配偶是否喜歡告訴人 所贈送帽子,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難認被告意 在侮辱或誹謗告訴人;被告張貼「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 「樂:ㄟ人猴拆腿」則屬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主觀抽象之 評論,係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而非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 規範之範疇。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臉書網站傳送私人訊息予告訴人女兒 邵敬雅稱:「你有一個壞媽媽搞的別人的家庭家破人亡」; 及在告訴人臉書網頁接續留言「有很大的陰毛」、「送給老 公的帽子老公還喜歡嗎?有沒有謝謝你為家付出的一切」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 字誹謗罪部分,及在告訴人臉書網頁留言「內功好專吹喇叭 為生」、「樂:ㄟ人猴拆腿」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部分,均不成立,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經成立,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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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網頁對話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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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你最好了還把我□入好友識我為我姊妹,我終於□入│
│ │ 你們的七妹了 │
│ │被告:我忘了告訴你我是你中山的學妹 │
│ │告訴人:你到底是誰?如果想吃牢飯,那就無法救你了,自│
│ │ 重吧!請退出我的朋友群臉書 │
│ │被告:樂:ㄟ人猴拆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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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某告訴人友人:真是氣質美女喔! │
│ │被告:水喔 │
│ │告訴人:是啊!不用整型耶 │
│ │被告:是啊:內功好專吹喇叭為生 │
│ │被告:孩子都知道你辛苦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