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78號
TNDM,104,簡,1578,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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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有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偵字第48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本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在 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詎猶未悔改,為貪圖小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 得之現金金額非高,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尚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無業、仰賴廟會時打零 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914號
被 告 蔡瑞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祥於民國104年3月3日1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邱俊榮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20元(含100元鈔票1張、10元硬幣2枚) ,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120元花用殆 盡。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俊榮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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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