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52號
TNDM,104,簡,1552,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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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科紀錄補充為:「曾添 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4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9月19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1年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 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號 、99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並以99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5月,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9 日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前開事實欄所載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之罪,並於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 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應知悔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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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