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資料為 「李恒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 年10月1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於90年2 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於90年6 月間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0 年度易字第1453號、9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8 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 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5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26 號、第 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1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不 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故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 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多次施用毒品及 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 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