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六一三、一七二八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九○七
、一○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翁榮助支付如附件本院一○二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一○八號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桂明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力清償借款,且明知其向陳建 光(為同案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 18號審理中)所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 1至3支票)均係無資力之個人或公司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 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96年11月間某日及 97年2月間某日,在翁榮助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 工廠,持編號1至3支票向翁榮助調借現金,並訛稱該支票均 為合法取得之客票,致翁榮助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均 係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支票,因而陸續借款合計 48萬1,700 元予李桂明,詎編號2、3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其餘支票 亦未兌現,翁榮助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高雄市 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站)、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桂明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 22、103頁),參以:
㈠證人即被害人翁榮助於調查(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本院 (見本院卷㈡第135、136頁、本院卷㈢第22、106、107頁) 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翁榮助提出編號1至3支票與編號2、3支 票退票理由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8頁)。 ㈡同案被告陳建光明知編號1至3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 ,竟在改制前臺南縣市等地報紙刊登「客票借您照會佳開戶 久0000000000」廣告招攬買家,以每張3,000 至1萬3,000元
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未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 絕往來等分類),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已據證人陳建 光於調查(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4頁)、偵查(見本院卷㈠ 第225至240頁)及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05、106頁)證述在 卷,並有其販售支票報紙廣告(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附卷 可稽。另經檢調人員於97年6 月18日對同案被告陳建光執行 搜索,查獲扣案陳建光帳證資料有記載出售編號1至3支票之 紀錄,有各該扣案物可憑。上開陳建光帳證資料內記載陳建 光於96、97年間販賣人頭支票之紀錄,其中第7 頁(見本院 卷㈠第186頁反面)記載「11/2排氣管、戴鶴田台銀、票000 0000、2/29、185900」(意指11月2 日出售付款人臺灣銀行 之發票人戴鶴田、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2月29日、面額18 5,900元支票予從事排氣管工作之人),其中票號0000000號 支票即為編號1支票;於第8頁(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記載 「11/6排氣管、戴鶴田台銀、票0000000、2/29 (誤載)、 135800(誤載)」(意指11月6 日出售付款人臺灣銀行之發 票人戴鶴田、票號0000000 號支票予從事排氣管工作之人, 至於發票日2月29日及面額135,800元應係因被告於同日亦向 陳建光購買另1紙支票,2紙支票資料內容之誤植),其中票 號0000000號支票即為編號2支票;於第35頁(見本院卷㈠第 190-1 頁)記載「2/1排氣管、元登華銀、票0000000、4/17 、178500」(意指2月1日出售付款人華南銀行之發票人元登 實業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4月17日、面額178, 500元支票予從事排氣管工作之人),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 票即為編號3支票,足證被告交付翁榮助調現之編號1至3 支 票均為同案被告陳建光所販賣之人頭支票無誤。 ㈢編號1、2支票之發票人戴鶴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3 支票之發票人法定代理 人張登義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 重訴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 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㈣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以同案被告陳建光所販售之空頭支票持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惟陳建光僅係販賣空頭支票牟利,縱能預見買受支 票之人可能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然對於買受者如何使用 支票、是否必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具體作為,尚難明瞭,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陳建光與被告 間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被告 與陳建光間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陳建光等人間 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爰依被告於本院之 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 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有賭博 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所得金額,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 易字第6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3年3月2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 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內容如附件本院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8 號調解筆錄所示,被害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 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支付如附件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8號調 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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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李桂明) │
├──┬───┬─────────────┬───┬────────────────────────────────────────┤
│編號│行使支│行 使 支 票 之 行 為 態 樣│被害人│ 支 票 明 細 │
│ │票之行│ │ ├────┬──────┬─────┬──────┬───────┬───────┤
│ │為人 │ │ │金融機構│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新臺幣)│
├──┼───┼─────────────┼───┼────┼──────┼─────┼──────┼───────┼───────┤
│1 │李桂明│李桂明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翁榮助│臺灣銀行│戴鶴田 │AP0000000 │97年2月29日 │未提示 │185,900元 │
│ │ │力清償借款,且明知其向陳建│ │三多分行│ │ │ │ │ │
│ │ │光所購入編號1至3支票均係無│ │ │ │ │ │ │ │
├──┤ │資力之個人或公司所簽發,若│ ├────┼──────┼─────┼──────┼───────┼───────┤
│2 │ │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 │同上 │戴鶴田 │AP0000000 │97年3月10日 │97年3月10日 │117,300元 │
│ │ │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 │ │ │ │ │ │ │
│ │ │頭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 │ │ │ │ │
├──┤ │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96年11│ ├────┼──────┼─────┼──────┼───────┼───────┤
│3 │ │月間某日及97年2 月間某日,│ │華南銀行│元登實業有限│FC0000000 │97年4月17日 │97年4月17日 │178,500元 │
│ │ │在翁榮助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開│ │松山分行│公司法定代理│ │ │ │ │
│ │ │安二街55號工廠,持編號1 至│ │ │人張登義 │ │ │ │ │
│ │ │3 支票向翁榮助調借現金,並│ │ │ │ │ │ │ │
│ │ │訛稱該支票均為合法取得之客│ │ │ │ │ │ │ │
│ │ │票,致翁榮助陷於錯誤,誤以│ │ │ │ │ │ │ │
│ │ │為上開支票均係善意取得可獲│ │ │ │ │ │ │ │
│ │ │兌現之支票,因而陸續借款合│ │ │ │ │ │ │ │
│ │ │計48萬1,700 元予李桂明,詎│ │ │ │ │ │ │ │
│ │ │編號2、3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 │ │ │ │ │ │ │
│ │ │票,其餘支票亦未兌現,翁榮│ │ │ │ │ │ │ │
│ │ │助始知受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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