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420號
TNDM,104,簡,1420,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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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 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
三、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其申辦之前揭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上 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 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 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雖有2 被害人,然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1 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 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 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分別詐 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3 萬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 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犯後仍否認犯行,被告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水泥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3年度偵字第7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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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