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407號
TNDM,104,簡,1407,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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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99年、101年、102年、103年間,皆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99年度簡字第58號、101年度簡字第1002號、102年度簡字第 2499號及103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決分別處以拘役58日、有 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1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 本院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 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權,經查被告前已有前段所載四次竊盜 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且系爭贓物(幸福 牌紅色變速腳踏車1台)業經被害人王李忠祥領回,並明確 表示不予追究(見警卷第2頁背面被害人筆錄、第10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高德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路146巷30弄
3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 11月4日執行期滿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 29日22時30分許,見王李忠祥所有、停放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住處對面路旁之幸福廠牌紅色變速自行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萌 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騎 乘離去供代步之用。嗣經王李忠祥報警,員警於104年6月14 日21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高德利騎 乘前開自行車後循線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自行車1部(業 已發還王李忠祥)。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德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李忠祥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涉犯本案之 罪嫌,為累犯,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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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