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籌碼(粉紅色)共伍拾陸張、籌碼(黃色)共參拾壹張、籌碼(白色)共肆拾捌張、牌尺柒支、骰子陸顆、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 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 、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 數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 內,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 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 意圖,則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為斷。經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私人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江素珍、蔡美桂 、唐鳳英、張俊聲、黃威森、蔡岳達、陳長生及郭輝雄等人 前往上開處所賭博財物,且被告於賭客賭博時,皆可向賭客 收取抽頭金牟利,從而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乙節,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4月8日20時33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之密切期間,反覆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所
為,於行為概念上,均屬集合犯,而均應論以包括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 ,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素行及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經營賭博時間、規模大小、獲利程度,暨其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麻將牌2副 、籌碼(粉紅色)共56張、籌碼(黃色)共31張、籌碼(白 色)共48張、牌尺7支、骰子6顆、贓款(抽頭金)800元等 物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本身未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故此部分扣 案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