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391號
TNDM,104,簡,1391,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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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撤緩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祥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又因 竊盜等案件…(不構成累犯)」之記載予以刪除(因該部分 即為本件撤銷緩起訴前之同一案件,並非被告陳志祥另外之 前案紀錄),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未久」應更正為「翌日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法定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 定刑則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上開刪除 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 「阿志」所交付、未掛車牌之機車無行照且來源不明,竟仍 為圖一己代步便利而加以收受,行為殊屬不該,且其收受後 ,為方便使用,竟又恣意竊取他人車牌1 面加以懸掛,實不 宜輕縱,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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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