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2 行原 記載「職務報告1 紙」補充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劉永煌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自約民國101 年7 月初某日起 至101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員警查獲時止,持有本件列管刀械之武士刀行為,屬持有行 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範, 受託保管列管刀械即本件扣案之武士刀後即加以持有,對於 社會治安顯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持以用於其他之犯罪行為,且其持有時間非長,犯後並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 頁)及其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 ,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列管之武士刀1 把,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