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353號
TNDM,104,簡,1353,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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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孫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孫良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孫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之。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 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僅新臺幣(下同 )8 元或10元,價值甚微,兼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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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