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之「上午」二字刪除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過失 致死案、賭博案、麻醉藥品管理案、妨害自由案、毀棄損害 案、臺灣大陸條例案、妨害風化案、動產擔保交易法案、詐 欺案及多件竊盜案前科,且被告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被告甫於101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見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因車齡老 舊,機車鎖防盜功能不彰,即插入自備之鑰匙後發動機車駛 離該處,此後並將該機車占為供己代步之用,此行為顯見被 告顯無尊重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及管領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 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衡及被害人被 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兼衡 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