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151號
TNDM,104,簡,1151,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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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榔頭壹支沒收;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宏原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零 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且 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所載);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雙方相處並不和睦,被告以榔頭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犯罪手 段、動機,毀損之財物價值;又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上開字眼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被告其 行為實屬不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未得告訴人 之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公然侮辱罪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 之榔頭一支,係被告於一0三年七月十日晚間帶往頂樓使用 ,而被告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該榔頭為其所有,顯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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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