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553號、104年度偵字第6280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
字第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尚勳對於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犯罪密切 相關已可預見,竟基於縱他人持有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9日 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帳號:882-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法幫助該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露天拍賣網站( www.ruten.com.tw/),以下列賣家為名,刊登不實販賣物 品訊息,而為下列犯行:
㈠致繆永光於104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 www.ruten.com.tw/),以新台幣6500元(下同),向賣 家long3399service購買王品集團餐券而得標,繆永光因 此陷於錯誤,將下標款項匯至李尚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
㈡致王鴻嘉於104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 以3600元,向賣家long3399service購買王品集團餐券而 得標,王鴻嘉因此陷於錯誤,將前開款項匯至李尚勳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內;
㈢致劉宸嘉於104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 以3800元,向賣家即會員帳戶nanalala15676、姓名 Raymand,下標購買Bandai超合金魂GX-59巨獸王達特扭斯 未來合體,劉宸嘉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3時許,匯 款3800元至上開李尚勳帳戶內;
㈣致吳昌熾於104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 站,以1450元,向賣家即會員asZ0000000000,下標購買 樂高玩具,吳昌熾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3時22分許 ,將前開款項匯至李尚勳前開帳戶內。
二、被告李尚勳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曾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3年8月 11日至3M公司報到(後改稱是派遣公司),約於103年10月 11日提領出最後1筆2000元後,因帳戶金額不到100元,且新 公司薪資也不是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因此將帳戶存摺撕 成二、與提款卡一起丟在垃圾桶,提款卡密碼為190812,伊 在存摺最後一頁寫了五碼「19081」,不知道拾得之人如何 知悉六位全碼,並未交付或賣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中國信 託銀行於104年2月間有通知帳戶內有不明交易,但無專門服 務,等到農曆過年後打給中國信託銀行,已變成警示帳戶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繆永光、王鴻嘉、劉宸嘉及吳昌熾有於上開時間遭人 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匯款受有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即繆永 光、王鴻嘉、劉宸嘉及吳昌熾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 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繆永光彰化銀行帳 戶、劉宸嘉玉山銀行帳戶、王鴻嘉台新銀行帳戶及吳昌熾上 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 實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繆永光、王鴻嘉、劉宸嘉及吳昌熾 之人頭帳戶。
㈡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關係私人財產甚鉅,應妥善保管以 避免失竊蒙受金錢損失或遭他人盜用。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莫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分別妥善保管,被告卻辯稱 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一併丟棄,且六碼提款密碼故意寫了 五碼,並在存摺最後一頁云云。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亦表示前開密碼六碼,係以伊姓名英文排序所設等語 ,既是自己名字,了然於胸,又何必註載五碼於帳戶存摺頁 ,與提款卡一併丟棄?其辯詞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㈢此外,詐騙集團倘有意利用上開被告所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 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 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 ,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 他人遺失或丟棄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 否則,倘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先前 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全歸徒勞。是該詐騙集團絕無將此詐 騙成否之關鍵置於丟棄或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不確定 境地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丟棄云云,尚難以採信。稍有社會 歷練、經驗之人,均知存摺、提款卡、密碼應分別保存,縱 然丟棄也必然破壞使之不堪使用,若被告未將上開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持有上開帳戶之人何能於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不擔心款項遭被告 先領出或申報存摺帳戶遺失。足證被告確有將上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㈣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 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對於上開各情, 自有深刻認識,其竟仍將上開物品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主 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 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 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 義之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 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 可能,但其仍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均交付予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他人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益見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 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 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個 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繆永光、王 鴻嘉、劉宸嘉及吳昌熾受害,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又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即被害人吳昌熾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載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 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 為重大,然考量被告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