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08號
TNDM,104,簡,1008,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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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聞啟
      陳俊德
      林志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聞啟陳俊德林志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徐聞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俊德林志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主機壹臺及監視器鏡頭拾參個均沒收。徐聞啟陳俊德林志翔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徐聞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俊德林志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主機壹臺及監視器鏡頭拾參個均沒收。徐聞啟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主機壹臺及監視器鏡頭拾參個均沒收。陳俊德林志翔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主機壹臺及監視器鏡頭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竟仍共同……媒介、容留與下列㈠㈡之客 人……」補充為「竟仍分別共同……先後媒介、容留與下列 ㈠㈡之客人……」。
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 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 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否則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刑事判決)。證人



李欣望陳秉祿至「美麗華SPA館」消費,兩人到店消費 時點雖接近卻仍有先後之別,是否仍有客人消費或客人何時 到來亦均非被告徐聞啟等人所得預料,被告徐聞啟等人共同 媒介容留受僱女子與先至客人為猥褻行為時即已完成該次犯 罪,俟後至客人到店才又共同媒介容留另位受僱女子與伊為 猥褻行為,自應認為第二次共同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係另行起 意,始符常情。
二、爰審酌被告徐聞啟正值壯年卻無視法令禁止而不思依循正途 謀生,經營「美麗華SPA館」並僱用被告陳俊德林志翔 負責接待引領客人,除被告徐聞啟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 同)1,800元抽取800元之比例牟取不法利益外,被告陳俊德林志翔亦均得按日領取薪資1,000元,嗣於民國104年3月2 7日下午10時許先後2次共同媒介容留女子(即證人杜真儀辛佩旂),分別與證人李欣望陳秉祿從事猥褻行為即俗稱 半套之性交易,造成色情氾濫且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而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徐聞啟等人均坦承犯行兼衡各自智識程度與家 境等全部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物品,係被告徐聞啟所有供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宣告沒收。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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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