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石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4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石柱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石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房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12月16日16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前購買毒品時經警當場查獲,並得其同意,於103 年12月16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石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前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 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月20日KH/ 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8頁),是本件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復查被告前未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