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04年度,275號
TNDM,104,毒聲,275,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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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5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智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6日10時許,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3月8日13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里○○000○0號2樓姚智富友人住處,經屋主吳明郎之同意 至上揭地址處搜索,當場查獲姚智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小包(毛重合計1.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0.26公克)扣案,並徵得姚智富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姚智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對於前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卷【下稱偵 卷】第27至29頁),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3月23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21至23頁),是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復查被告前未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 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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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