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86號
TNDM,104,易,186,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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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6號
                   104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安邦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7317號、104年度偵字第461號、104年度偵字第1424號),及
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安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安邦因認其父親於20年前感冒至朱嘉生開設之診所就醫, 致腎臟受損現需洗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3年10月23日22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朱嘉生弟弟住處欲找朱嘉生,而遇見朱嘉生姪女朱宜芬,即 對朱宜芬嚇稱:「要朱嘉生賠償否則要將診所打爛」,朱宜 芬即將此事轉告朱嘉生,致朱嘉生因此心生畏懼,惟朱嘉生 並未交付任何款項,郭安邦始未得逞。
二、郭安邦於103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 醫師認其無恙,郭安邦乃至櫃臺批價,又因細故與櫃臺人員 發生口角,續於急診室護理站咆哮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安南醫院護理師謝士偉見狀前往了解,郭安邦竟以 「要呼你死(臺語)」之加害生命之事恫嚇謝士偉,使謝士 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郭安邦又於103年12月2日19時40分許,在安南醫院急診時, 明知陳威廷、謝士偉為安南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 因對醫護人員不滿,竟在急診室內大聲咆哮,急診室醫師陳 威廷見狀予以勸阻,郭安邦即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公然 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衝至醫師陳威廷前面作勢毆打 陳威廷,並對醫師陳威廷及護理師謝士偉辱罵「幹你娘雞歪 」等語,並嚇稱:「要給你死」等語,以此方式對陳威廷、 謝士偉施脅迫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並使渠等心生畏懼。四、嗣後警方據報,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警 員倪文彬余榮欽前往上開醫院,將郭安邦帶回派出所偵辦



時,郭安邦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又在派出所內以 「幹你娘雞歪,警察攏是吃屎」等語,當場侮辱警員。五、案經朱嘉生、陳威廷、謝士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104易186號卷第16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四之侮辱警員行為,餘均矢口否認 ,辯稱:伊並沒有恐嚇取財、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經查 :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朱宜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確於 103年10月23日22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欲找朱嘉生,並對伊恫嚇稱:「要朱嘉生賠償否則要 將診所打爛」,伊即將此事轉告證人朱嘉生等語(南市警 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頁、103偵17317號卷第9-1 0頁、本院104易186號卷第45-46頁)。 ⒉證人朱嘉生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證人朱宜芬有告知被 告上開所述內容,伊害怕被告對伊不利,心生畏懼,乃報 警處理等語(同上警卷第5頁、同上偵卷第9-10頁)。 ⒊而上開2名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且於偵、審中均已具結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渠等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故意誣陷 被告。綜此,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 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謝士偉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3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 ,在安南醫院急診後,至櫃臺批價時,因細故與櫃臺人員 發生口角,並於急診室護理站咆哮,經證人謝士偉見狀前 往了解,郭安邦竟以「要呼你死(臺語)」之加害生命之 事恫嚇謝士偉等語(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
⒉此外,並有監視器勘查紀錄、監視器光碟、臺南市醫療機 構暴力事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憑(同上警卷第13、15頁 )。被告恐嚇證人謝士偉犯行,堪以認定,是其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證人陳威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10 3年12月2日19時40分許,在安南醫院急診室內咆哮,影響 伊看診,伊勸阻後,被告即作勢毆打伊,並對伊及護理師 謝士偉辱罵「幹你娘雞歪」,並嚇稱:「要給你死」等語 ,致其心生畏懼等語(104偵1424號卷第15-16頁、103偵 17317號卷第14頁、本院104易186號卷第47-50頁)。 ⒉證人謝士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急診檢查過程中 大聲咆哮,跳下床並大聲咆哮,衝向醫師陳威廷,當時陳 威廷正在看診,被告衝過去好像要打他,並罵「要給你死 」、「幹你娘」等語,也有對伊說「要給你死」、「幹你 娘」的話(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8頁、103 偵17317號卷第14頁背面)。
⒊此外,並有監視器勘查紀錄、監視器光碟、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職務報告、和順所言詞告訴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同上警卷第12-14頁)。 ⒋綜上,被告恐嚇、公然侮辱、作勢毆打醫師陳威廷,及恐 嚇、公然侮辱護理長謝士偉,而以上開方式施脅迫而妨害 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事實欄四部分:前揭時、地,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於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



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於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
㈡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漏未論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 既屬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㈣未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 實施,但被害人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則該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罪數: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業已徵得告訴人朱 嘉生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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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