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
偵字第369、5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伯仁於民國103 年5 月3 日20、21時之間,前往友人李秋 玲位於臺南市左鎮區○○0 號住處庭院前,欲與友人李秋玲 、李倩琬及李良賢一同飲酒,至5月4日0 時許因與李良賢發 生言語衝突,李伯仁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 拿起地上2 支酒瓶擊碎後,分以左右手各持破碎瓶體同時刺 向李良賢左臉部及右側胸腹部,致李良賢受有顏面多處撕裂 傷(共約7公分)、胸腹壁多處撕裂傷(共約14公分)。嗣 因李秋玲先生穆丁福至屋外察看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李良賢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復未就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李良賢犯行,辯稱:「當 天是我和李倩琬起口角衝突,因酒醉一時不慎倒地,李倩琬 用腳踢我,李良賢見狀亦出手毆打我,我以手推擠李良賢反 抗,他因此跌倒在地,可能遭倒在地上的玻璃酒瓶割傷」等 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良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4 日 的凌晨我有到岡林8 號,是穆丁福及李秋玲的家。我在她家 喝酒。喝酒的人除了我和李秋玲外還有李倩琬。李伯仁騎車
來,停車在李秋玲住處要走進來和我們一起喝,可是他走不 到就一直跌倒,在那邊講三字經。他要進來的時候,那裡有 放樹頭,挖起來根部顛倒、不規則的樹根,可是他來就撞到 ,撞到跌倒,在那邊一直講三字經。他跌倒躺在那邊的時候 一直在罵髒話,很大聲,我說『里長,小聲一點,我們在講 話都聽不到』,他就二話不說,拿起空酒瓶。他在這裡從地 上酒瓶拿起來『砰』敲碎插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 頁)。核與證人李倩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 103年5月3日18 時李秋玲回家後,我、李良賢,還有屋主李 秋玲就一起喝酒聊天,期間李伯仁騎機車來找我們,他騎車 子來到那邊的時候就是放在庭院那邊。他就來了就說要喝酒 ,結果就那邊一直罵三字經一直罵,走來走去,走的都跌倒 了,他車子也沒有停好,就拐在人家的車子旁邊那樣走過來 ,就一直罵三字經。後來又踢到木頭跌倒了。後來就到他跟 李良賢坐的位置旁邊有一個搭棚子地方要睡覺,也是在那邊 罵三字經罵很大聲,因為我們在談事情,那李良賢就跟他講 說『我們在講話,你小聲一點』,他就起來,就剛好那邊有 酒瓶,他就拿起來匡的兩聲往下敲)就插過來」等語一致( 見警卷第13至14頁、103年度他字第2604號卷【下稱他字卷 一】第14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反面),亦與證人李秋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3日18時我與李 良賢、李倩琬先在我住處前喝點小酒聊天,大約20、21時許 李伯仁騎機車來,但明顯可看出李伯仁已經酒醉,停好機車 人就倒地睡覺,許久後李伯仁開始口中一直碎碎念,起初我 們不理會,但李伯仁一直口出穢言且持續許久,李良賢就回 應李伯仁我們在聊天你講話小聲一點,李伯仁竟然故意將酒 瓶打破持破碎酒瓶刺向李良賢身體」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 至12頁、他字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被告於 103年5月3日20、21 時之間,前往案發地點欲與證人李秋玲 、李倩琬及李良賢一同飲酒,在翌日即5月4日0 時許與證人 李良賢發生言語衝突。
㈡、證人李良賢復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擊破酒瓶後,即左 右手各持一隻破碎酒瓶敲碎刺向伊咽喉部及臉部,伊就跌倒 ,伊臉部、右側腋下都被刺傷」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他 字卷一第15頁、104年度他字第514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 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先插這裡(證人手指左 臉)我就跌倒了。他是兩隻手一起插過來,我左臉頰、右邊 脖子都受傷,還有右邊肋骨側面,之後他一直還在追我,還 有用右手從後方勒我的脖子,後來李秋玲先生穆丁福出來說 你在幹什麼呀,他手就放掉了,穆丁福就報警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38至41頁反面)。而被告上開傷害李良賢之方式與 證人李倩琬於警詢所證:「被告係持破碎酒瓶刺向李良賢腹 部」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及證人李秋玲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中所證:「被告撿起地上酒瓶從側面敲破刺向李良 賢肚子」、「他就敲破說要給他死這樣而已,從肚子旁邊插 下去」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82頁)。又 李良賢案發後於103年5月4日0時42分為救護車送至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於急診時自訴遭酒瓶割傷,經檢 視診斷後認其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共約7公分)、胸腹壁 多處撕裂傷(共約14公分),其中包括左臉有2處2公分、5 公分撕裂傷、及右胸有ㄇ字型3×4公分不規則撕裂傷。李良 賢於該院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後,於同日4時5分離院等情,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104年4月14日之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及急診病歷暨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4頁 、本院卷第11至18頁),觀諸卷附傷勢照片,李良賢案發後 左臉至頸部、右胸側之撕裂傷係呈不規則鋸齒形狀,皮膚並 有遭以堅銳器物割裂後掀起而皮肉分離情形(見本院卷第14 頁),上開傷勢部位及狀況顯與證人3人所證被告係以破碎 後玻璃酒瓶傷害之行為吻合,證人所證與客觀事證所示相符 ,堪信李良賢前揭傷勢確係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所致。㈢、又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1、 證人李秋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持以行兇之酒瓶數量為1 支,與證人李良賢、李倩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係2 支 數量不同。然證人李倩琬、李秋玲於本院審理時各證稱:「 我看是攻擊一下,後來就看都是血我就躲旁邊了」、「李伯 仁只有插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79頁反面),均 未證稱被告有將酒瓶刺入再接續拔出剌入之行為,以李良賢 前揭分屬身體左右二側之傷勢而言,被告應係左右手各持酒 瓶同時攻擊無誤。故證人李倩琬、李良賢所證係以2 隻酒瓶 同時傷害李良賢乙節,應可採信。而證人李秋玲案發時係坐 在李良賢右前方,中間尚有李倩琬及李良賢,有證人李倩琬 於本院審理時所繪之現場位置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 證人李秋玲於被告突然行兇時僅注意到被告左側單手持酒瓶 ,而在被告、證人李倩琬身體阻擋視線下未見被告右手之酒
瓶,亦屬可能,自不得因此差異而認其證詞不可採。2、 證人李良賢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攻擊之順序證稱為 臉部及身體(見警卷第3 頁、第6 頁),而與證人李倩琬、 李秋玲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被告僅刺傷李良賢腹部乙節不符 。惟證人李良賢確實於案發後受有臉部傷部撕裂傷,業如前 述。復依證人李倩琬前揭於繪製之案發現場座位圖所示(見 本院卷第55頁),可知案發前李良賢位在被告右側,被告朝 右刺向李良賢,確可能造成李良賢左側身體部位受傷。另被 告於案發前因不勝酒力而躺在地上,業據證人3 人證述如前 ,證人李倩琬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動作係以雙手往 前刺入,刺入後雙方好像有抱在一起的狀態」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自地上突然起身 手持酒瓶往右上側攻擊,左手之酒瓶因之順勢刺向李良賢右 側胸腹部位,始會形成近似環抱動作。則依李良賢所受前揭 傷勢與其及證人李倩琬、李秋玲所證之案發經過相互參酌, 被告同時以2 支酒瓶傷害李良賢臉部及胸腹部位,與常情無 違。
3、 再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觀察及記憶力,本無從比擬與 科技影像攝錄設備,得以鉅細彌遺將客觀發生之事實過程記 錄無誤。案發時或會因事件快速、突然發生,在混亂並混雜 個人情緒之下,無法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並 加以完整記憶。況一般人就過往事物之記憶能力本受限制, 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因渠等部分細節供 述歧異,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證人李良賢、李倩琬、 李秋玲間雖就案發時部分細節或有證述不一及前後略為不符 情形,惟本件案發過程為突發短暫,在被告驟以酒瓶快速近 距離攻擊李良賢之瞬間,難免會因證人反應不及及坐位角度 視線受限,而未及看清發生全貌,而僅能所見、所憶部分為 證,此觀證人李倩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李良賢 )坐這樣也有擋到我,我也沒看到他是插李良賢哪裡,就是 也有擋到我的視線,但是我就看到他都濕掉都是血,就整個 臉也是;我坐在這裡看到這樣,結果就看到血都冒出來了」 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反面)。再本院審理時 已距案發時逾一年,證人所證述案發事實亦可能因時間過久 有所闕漏不明。惟參酌證人3 人就被告於案發時突然手持酒 瓶並將酒瓶敲破後刺向李良賢身體等傷害主要基本事實之證 述並無二致,且與客觀事證相符,是渠等相互間證述縱略有 出入,亦不影響證詞證明力。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再稱:「如果我用酒瓶插,他的眼睛 現在還會在這裡嗎?他插到這2 、3 頰全部都有,插的話全
部都有。如果我用酒瓶插他眼睛的話,他應該全部眼睛都受 傷,整個臉都完蛋了,怎麼會只有割傷」云云,並提出項鍊 及案發當天所著上衣及其案發後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
1、 證人李良賢、李倩琬、李秋玲所證稱被告傷害之部位為臉部 、胸腹部,部位俱與眼睛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已與本案無 關。
2、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就案發經過供承為:「當天晚上我和李倩 琬吵架,那時候我要去小便,李倩琬用腳踢,我遮住臉,我 手抓到李倩琬的項鍊,後來李良賢出來就打我,我被打就一 直跑,李良賢是被地上酒瓶割到」云云(見審易卷第22頁反 面),依其當時所辯案發過程,李良賢在追逐被告中遭割傷 ,受傷部位應在腳部,而無從產生左臉、右胸側之撕裂傷。 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是跟李倩琬講到不合, 在吵架,吵架完之後我就躺在地上,她就踹我。這個李良賢 看我躺在地上就趴在我身上一直打、一直揍,所以我的臉就 是這樣,我才會一直推他,推到他趴在酒瓶上,他受傷就沒 有再打了」云云,所述李良賢毆打伊之方式及有無倒地等節 均歧異。更與其在警詢中所述伊當天是與李良賢相互扭打等 情不一(見警卷第9 頁),所辯已難逕採。
3、 另依被告所提出之上衣前面腹部及右側腋下均有深咖啡色痕 跡,有照片3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然如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所辯解之內容,李良賢係在被告推倒後始造成割 傷,則李良賢割傷流血時已與被告身體分離,李良賢血液實 無從沾染到被告所著上衣。反觀證人李良賢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傷害後尚自後方勒住其脖子等語,與其案發後 受有右胸下側、右頸撕裂傷相互比對(見本院卷第14頁), 被告上衣前腹及右側腋下咖啡色痕跡位置與李良賢上開受傷 位置幾近相同,確可能係被告自後方勒住李良賢時所沾染, 益證李良賢證詞內容較符合真實。
4、 再證人李倩琬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項鍊為其所有,證人李秋玲 亦證稱證人李倩琬並未帶項鍊等語,均與被告所述情節有異 (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90頁反面),在無從證明項鍊所有 人及被告取得項鍊之時間、地點下,要難做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5、 被告雖於案發後亦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左腳第四腳趾撕裂傷 ,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 第19頁),惟依證人李倩琬、李秋玲所證被告至案發地點時 曾因不勝酒力多次跌倒,則上開傷勢是否為李良賢毆打,尚 有疑問。另被告以酒瓶刺傷李良賢之舉動,顯係基於傷害犯
意所為,縱被告所受上開傷勢係與李良賢發生肢體衝突所致 ,亦為李良賢是否另涉傷害,與本案被告傷害行為之成立, 乃屬二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6、 至被告聲請拍攝案發地點照片及對證人測謊,以證明其於案 發前並無跌倒,證人所證皆為不實等語。惟被告跌倒主要係 因其不勝酒力之故,業如前述,是縱有案發現場照片,亦無 從還原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且此部分僅涉及被告受傷之原 因,與本件被告傷害他人一事無必然關係。另本件依卷內現 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故被告上開聲請,經 核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為一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詞而動輒 以破碎酒瓶攻擊告訴人臉部、胸腹部成傷,手段暴戾,若一 時不慎,極可能造成更大之傷亡結果,所為惡性非輕;再衡 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併斟酌被告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初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擔任民進黨左鎮區區主任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以傷害所用之酒瓶2 支, 非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