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56號
TNDM,104,易,156,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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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 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 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4時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客廳中,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 及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陳世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三、證據:
㈠被告陳世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清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 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犯罪行 為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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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