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達
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73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達犯謀為同死而得承諾殺本人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達與鄭芽為母子關係。緣鄭芽患有子宮內膜癌、腦中風 、高血壓、糖尿病等多種疾病,行動不便,長期臥病在床, 平日素由蔡孟達獨自在臺南市○○區○○○00○0號與其同 住並負責照料,蔡孟達之妻李宜倫則每日從臺南市○○區○ ○路00號之7二樓住處前來探視協助。民國104年1月9日下午 4時許,鄭芽因血糖過低昏迷,經蔡孟達送醫診治後於同日 下午5時許返回臺南市○○區○○○00號之1。鄭芽因纏綿病 榻精神甚為痛苦,乃於意識清楚狀態下,向蔡孟達表示不願 苟活人世,蔡孟達不忍母親再受病痛所苦,乃稱願與其同死 ,因此徵得鄭芽承諾後,基於謀為同死而殺人之犯意,先於 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大 盤大五金超市購買木炭、瓦斯罐等物,旋即返回上址居處, 從自己臥室將床墊搬至鄭芽房間內,次將母親安置躺臥床上 ,緊閉門窗並以衣物堵塞門縫、以瓦斯罐點燃木炭後,自己 再睡臥鋪在地板之床墊上,而以此燒炭產生一氧化碳方式謀 死。迄於翌日上午8時55分許,李宜倫前來探視時,發現鄭 芽業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致窒息死亡,蔡孟達亦因吸入過量 一氧化碳致一氧化碳中毒,經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救治療始免於死。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61 條之 2、第 161 條之 3、第 163 條之 1 及第 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 310 條之 2 準用第 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 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李宜倫與證人蔡孟璋即被告蔡孟達之胞兄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勘查照片8張(相驗卷第13 頁至16頁)。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瓦斯罐、木炭照片5張(相驗卷第17 至18頁)。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15張(相驗卷第20、65、29至36頁)。 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3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54至63頁)。 ㈥被害人鄭芽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病歷資料。 ㈦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104年6月30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268號函(相驗 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14頁)。
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之謀為同死而 得承諾殺本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與被害人鄭芽為母子關係 ,其長期照顧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之被害人,業已身心俱疲 ,復因此罹患憂鬱症,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麻豆新樓醫院前揭答覆本院之函文可佐;被告見母親久病 纏綿苦痛,並意識清楚地表示不願苟活下,告稱願與母親同 死,因而得其承諾而以上開燒炭方式殺之,被告亦因此一氧 化碳中毒,經送醫急救,在加護病房內以100%氧氣治療, 近3日後始轉出加護病房,復有前引麻豆新樓醫院函文可參 ,堪認被告自己亦因本案而身心嚴重受創;伊為使母親解脫 病痛,願以己身相殉而弒母,存心於孝,且事後己存母歿, 勢將抱憾終身,是被告所為縱罹刑名,本院未忍苛責,遂認 無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為免刑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
(加工自殺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