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銘
黃永沂
黃明良
陳冠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783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
字第80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銘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沂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良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奕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沂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陳冠奕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以上均為 妨害公務)、4月(酒駕公共危險)、4月(傷害)、3月( 妨害自由)、4月(妨害名譽),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該法 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張景銘、黃永沂、黃明良與陳冠奕於104年5月6日凌晨2時1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美代子卡拉OK」前 ,因故與黃炳忠發生肢體衝突(張景銘等4人與黃炳忠間互 告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之員警謝進雄與蔡明志據報後, 由謝進雄駕駛警用巡邏車搭載蔡明志、並均著制服前往處理 。謝進雄與蔡明志到場時,見張景銘、黃永沂、黃明良與陳 冠奕等4人正在毆打黃炳忠,即上前擋在雙方人馬中間,阻 止張景銘等4人繼續傷害黃炳忠,張景銘等4人均明知員警謝 進雄與蔡明志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共同基於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共同強行 出手推擠員警謝進雄與蔡明志,將2名員警一路推擠到馬路 旁,復在馬路旁強行拉住2名員警之雙手,與2名員警發生拉
扯,之後再度衝向前毆打黃炳忠,2名員警見狀,將黃炳忠 往後帶到安中路4段之轉角處,適支援警力到場,惟不知眾 人已拉扯至該轉角,員警蔡明志乃返回「美代子卡拉OK」與 支援警力會合,以指引支援警力前往該轉角處,僅剩員警謝 進雄張開雙手阻擋張景銘等4人,詎張景銘與黃永沂強行拉 住員警謝進雄之左手,黃明良強行拉住員警謝進雄之右手, 陳冠奕則自後衝向員警謝進雄,撞擊到員警謝進雄之左肩, 並揮拳越過員警謝進雄之頭部毆打黃炳忠,致員警謝進雄受 有左肩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張景銘等4人涉犯傷害員警謝進 雄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景銘等4人即 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且繼續毆打黃 炳忠。嗣因員警謝進雄稱如再行毆打黃炳忠即要開槍制止, 張景銘等4人始停手。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進雄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志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炳忠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9 人勤務分配表。
㈥員警謝進雄、蔡明志出具之職務報告。
㈦「美代子卡拉OK」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幀。 ㈧被告張景銘、黃永沂、黃明良與陳冠奕之自白。四、核被告張景銘、黃永沂、黃明良與陳冠奕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妨害 公務執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 告黃永沂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冠奕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2罪)、3月、100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及100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號裁 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8月2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4人於執行公務警員到場處理時,對警員施以強暴 ,除共同推擠警員外,並強力拉扯、撞擊警員,導致警員謝 進雄受有左肩閉鎖性脫臼之傷害,侵犯公務員執法職權,並
挑戰執法公權力,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業已與告訴人謝進雄、被害人蔡明志達成調解,謝進雄 、蔡明志均表示願意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有臺南市安南區 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0271號調解筆錄1紙(見104年度 偵字第7836號卷第83頁)在卷可按,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被告4人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