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最末行增列「另其 在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嘉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01年8月27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 、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均為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 命之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 雙氧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7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次查被告所涉之103年11月2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 因被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始徵求其同意而採尿送驗,被告則於警詢中,
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再經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南市警四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背面)。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部分犯行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