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柏森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入屋內搜尋財物,確屬著手竊取告訴人顏三沛之財物 ,但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 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 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可責,並衡量其犯罪動機、 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