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44號
TNDM,104,審簡,244,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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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鎮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一字起子壹支、鉗子壹支及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國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黑色背包,內 裝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 刀1支、一字起子1支(起訴書誤載為十字起子,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鉗子1支之工具,於民國103年9月20日3時許, 行經朱明麟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先由他 處翻越防火巷欄杆進入上開住宅後方防火巷通道內,再沿牆 壁攀爬至上開住宅二樓,推開踰越僅以紙板封住之冷氣孔安 全設備(起訴書誤載為翻越牆垣後,利用上開住處一樓後方 鐵窗攀爬至二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侵入上開住宅 ,竊取ORIENT廠牌女用手錶1支、戒指1枚、洋酒4瓶、金融 帳戶存摺3本及綠色背包1個等物,惟未及將上開竊取物品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旋為朱明麟發覺後制止而未遂。嗣經朱 明麟報警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剪刀1支、一字起子1支 、鉗子1支及黑色背包1個。
㈡案經朱明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國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 第1-3頁、偵卷第9頁-第9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82 號卷第19-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明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偵卷 第33頁-第33頁反面)。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清冊(見警卷第8-11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頁)。
㈤查獲照片8張(見警卷第14-17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2月2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 )。
㈦告訴人朱明麟住處平面圖1張(見偵卷第35頁) ㈧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36-38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判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547號判決參照)。告訴人前揭住處之二樓冷氣孔既已 使用紙板封住,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自 屬安全設備。被告推開踰越以紙板封住之冷氣孔,而侵入告 訴人住處,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加重要件。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立法之 本旨,以其攜帶兇器為加重處罰之客體,重點在於其具有行 兇之可能,而認其具有客觀之危險性,無論其主觀上有無行 兇之意思,抑僅在便利行竊,在客觀上同具有隨時可藉以行 兇之危險性,故加重其刑責。又按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 攜帶之剪刀、一字起子、鉗子各1支,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剪刀之材質為鐵的,長度大約25公分;一字起子 握把部分為塑膠,前面部分是鐵的,全長大約30公分;鉗子 之材質是鐵的,長度大約25公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易 字第582號卷第21頁),是顯見上開剪刀、一字起子及鉗子 屬質地堅硬或十分銳利之物,可供被告行竊時使用,在客觀 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或實際上是否 使用,在客觀上仍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兇器。
㈢是核被告張國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又檢察官當庭將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更 正為逾越安全設備(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及反面),此部分 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⑴94年間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5月、3月15日、罰金銀元5千元確定;⑵96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8萬5千元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120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101年1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者, 此罪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開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累犯加重 前科事由外,尚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 途取財,復再竊取他人財物,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 ,惟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犯 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剪刀、一字起子、鉗子各1支及黑色背包1個,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或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 卷(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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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