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7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3 行記載:「張榮昌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3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民 國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張榮 昌前於民國100年間⑴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703號、100年度易字第870號、100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⑵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9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4罪)、2月(4罪),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 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及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張榮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卷第25-28頁);⑵本院 對於104年3月16日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榮昌就其先後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之起訴書及前開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張榮昌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張榮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為滿足己身所需 ,竟任意竊取被害人之金錢,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毫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李秀霞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 物分別為現金30元及300元,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重度智殘」之殘障 手冊,有其殘障手冊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0 號卷第29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