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37號
TNDM,104,審簡,237,201507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政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博政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博政知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依建 築法第11條之規定,為該地號周圍環繞建物留設之法定空地 ,且原為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之父楊振宗(已 歿)所有(已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繼承登記與告訴人等), 因黃博政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建號00000-000 建物所有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街000巷00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得上開所 有權人同意,於自96年8月間某日起至99年7月間某日止之期 間內某時,基於竊佔之犯意,擅自在位於其上開建物後方之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搭建「違建鐵皮屋」( 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D部分,共15.31 平方公尺,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號卷第23 頁)作為倉庫使用,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被告黃博政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28、29、46至52、66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3月 4 日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現場照片2 張(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黃博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以一竊佔行為,竊佔報害人 等共有之土地,而觸犯竊佔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貪圖不法之利 益,枉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長期竊佔他人土地,惟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亦已將竊佔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之現場照片2 張),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 名,犯後坦承犯罪,頗有悔意,經此教訓,已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 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 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297號
被 告 黃博政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 地號之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為該地號周圍 環繞建物留設之法定空地,且原為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之父楊振宗(已歿)所有(已於民國102年5月15日 繼承登記與告訴人等),因黃博政係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號00000-000建物所有人(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竟自96年至99年間 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擅自在 位於其上開建物後方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 搭建「違建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二、案經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博政於警詢及本│⑴被告坦承有於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
│ │署偵查中之供述、慈聖│ 地搭建鐵皮屋,且明知是蓋在他人土地上之事│
│ │宮廟前停車場借停放須│ 實。 │
│ │知、支票影本(警卷第│⑵被告雖辯稱: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0月│
│ │9頁至第11頁)、被告 │ 31日止,有向文賢市場管理委員會租用編號臺│
│ │103年4月18日陳報狀暨│ 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51、52、53號│
│ │照片12張 │ 停車位,而所搭建之鐵皮屋又另以2 格停車位│
│ │ │ 計算,租金均繳交予文賢市場管理委員會代表│
│ │ │ 蔡榮泰等語,惟查:自如下空照圖對照可知,│
│ │ │ 被告於99年承租上開土地前之96至99年間,即│
│ │ │ 已搭建上開鐵皮屋,是本件租約自不影響被告│
│ │ │ 竊佔行為之認定。 │
│ │ │⑶被告於103年4月17日已經拆除部分佔用範圍之│
│ │ │ 事實。 │
├──┼──────────┼─────────────────────┤
│ 2 │告訴人楊憲仁楊憲政│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渠等父親 │
│ │、楊憲宏楊政道於警│楊振宗(已歿)所有,楊振宗於101年2月10日去│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世後,土地已由告訴人等繼承之事實。 │
│ │、安南區國安段0303-0│ │
│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 │
│ │類謄本(地號全部)(│ │
│ │繼承登記後,位於他字│ │
│ │卷第41頁至44頁) │ │
├──┼──────────┼─────────────────────┤
│ 3 │證人即文賢市場管理委│⑴如警卷第23頁所示之房屋是臺南市安南區國安│
│ │員會代表蔡榮泰於本署│ 街173巷10號及12號,登記是被告的,鐵皮屋 │
│ │偵查中之證述、文賢市│ 也是被告所蓋,有一半是放置棧板,一半是停│
│ │場土地出借契約書(警│ 貨車卸貨用,鐵皮屋所佔用之土地是楊振宗所│
│ │卷第12頁至20頁) │ 有之事實。 │




│ │ │⑵文賢市場因為需要停車場使用,因此向楊振宗│
│ │ │ 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 │
│ │ │ 地,承租條件是為楊振宗支付地價稅之事實。│
│ │ │⑶被告向文賢市場管理委員會承租包括上開鐵皮│
│ │ │ 屋佔用位置之5個停車位,期間係自99年11月1│
│ │ │ 日至101年10月31日之事實,然於被告承租上 │
│ │ │ 開鐵皮屋前,已經搭蓋上開鐵皮屋之事實。 │
├──┼──────────┼─────────────────────┤
│ 4 │安南區國安段0000-000│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建築法第11 │
│ │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條之規定,為該地號周圍環繞建物(000-0000至│
│ │謄本、戶籍謄本 │000-0000、000-0000地號)留設之法定空地,且│
│ │ │原為告訴人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之│
│ │ │父楊振宗(已歿)所有,已於102年5月15日繼承│
│ │ │登記與告訴人等之事實。 │
├──┼──────────┼─────────────────────┤
│ 5 │安南區國安段0000-000│被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
│ │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 │
│ │謄本、安南區國安段01│ │
│ │060-000建號建物登記 │ │
│ │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
│ │) │ │
├──┼──────────┼─────────────────────┤
│ 6 │整合騰字第3848號地籍│被告於96年後之某日起,於上開臺南市南區國安│
│ │圖騰本、現場照片7張 │段303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竊佔上開法定空地 │
│ │(他字卷第12頁、第39│之情形,且該竊佔構造物為違章建築,經臺南市│
│ │頁至第40頁;警卷第22│政府於101年12月21日函請被告限期改正之事實 │
│ │頁、23頁)、臺南市政│。 │
│ │府101年12月21日府工 │ │
│ │使一字第000000 000號│ │
│ │函、臺南市政府所提供│ │
│ │之上開地號土地於96年│ │
│ │及99年間之空照圖(他│ │
│ │字卷第14頁、15頁;第│ │
│ │37頁、38頁) │ │
├──┼──────────┼─────────────────────┤
│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竊佔情形。 │
│ │現場照片6張(偵字卷 │ │
│ │第18頁)、臺南市安南│ │
│ │區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 │
│ │25日安南地所二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 │
│ │複丈成果圖3份 │ │
├──┼──────────┼─────────────────────┤
│ 8 │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⑴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
│ │72)內地字第177140號 │ 地為一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應無疑義。│
│ │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
│ │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 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
│ │214號民事判決(被告 │ 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
│ │就本案另提起之相關民│ ,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 │
│ │事訴訟) │⑵「建築基地應保留一定比例之空地,其目的在│
│ │ │ 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採光、通風、│
│ │ │ 日照、防火等以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增進使用│
│ │ │ 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而建築基地範圍不包│
│ │ │ 含私設道路,即法定空地不得作為「私設道路│
│ │ │ 」使用,但得作為建築物附設法定停車空間。│
│ │ │ 」、「法定空地旨在避免建築物過份密集導致│
│ │ │ 原有建物採光、通風不佳而影響起居之舒適、│
│ │ │ 安全、衛生,並非供通行之用。其與建築本身│
│ │ │ 所占之地面關係雖然密切,但法定空地之所有│
│ │ │ 權人,除於前揭規定修正後關於分割、移轉及│
│ │ │ 重複使用受有限制外,無論修正前後,均仍保│
│ │ │ 有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顯見被上訴人(│
│ │ │ 註:即本案告訴人等)只要不要妨礙系爭303 │
│ │ │ 及314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之目的,並非不得於 │
│ │ │ 所有權之效能禁止上訴人(註:即本案被告)│
│ │ │ 通行系爭土地。」顯見法定空地之受益人,僅│
│ │ │ 具有消息權利,並非可以擅自於法定空地上搭│
│ │ │ 蓋建物,足認本案告訴人等確實有合法排除被│
│ │ │ 告不符合法定空地使用範圍使用之權利。 │
│ │ │⑶本案被告於該法定空地搭蓋違建,顯然已有據│
│ │ │ 為一己之私用而排除他人使用之權能,其有為│
│ │ │ 自己不法利益之所有意圖甚明。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雖於 本署偵訊後拆除部分違建,然竊佔罪為即成犯,被告事後拆 除違建無礙本罪之成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香 吟
(本院按下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