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勝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世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之2次加重竊盜犯 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罪嫌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在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悛 悔,僅因缺錢花用,即兩次以開啟被害人房間之氣窗而侵入 被害人所居住房間之方式,分別竊取短褲1件及內褲2件,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居家安寧也有相當 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不高,兼衡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併分別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