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協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9752號,103年度偵字第1408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協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李榮祥」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協峯於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及保護 文書之實質的真正,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 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 卻犯罪之成立,又偽造文書罪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發生實質之損 害結果為必要,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協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新 修正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四、核被告謝協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㈢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此部分之罪刑。按偽造署押以偽造私 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 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於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上偽造「李榮祥」之署押係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 鄭玉玲,以此詐術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出自同一行 為決意,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係屬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五、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件上開罪刑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本件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 ,竟利用被害人等之善意信任,以偽造文書等詐騙手法誆矇 之,牟取錢財,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危 害社會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於審理中承認全部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等 一切情狀,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 欺取財罪各罪,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 上偽造「李榮祥」之簽名1 枚(見警A1卷第11頁),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既已提出交 付與鄭玉玲收執,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七、又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 項 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 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 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 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刑如主文。又本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 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752號
103年度偵字第14087號
被 告 謝協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在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協峯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3年3月30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之為楓汽車旅館,向旅館員工鄭玉玲佯稱旅館有訂購4盒 (48雙)襪子,應支付新臺幣2400元云云,致鄭玉玲因而陷 於錯誤,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400元予謝協峯,謝協峯旋 即虛構自己為『李榮祥』,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簽『李 榮祥』之署名1枚,用以偽造出售襪子之收據交付予鄭玉玲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鄭玉玲對於交易對象之正確性。嗣鄭 玉玲付款後向公司查證,始知受騙。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4月7日17時31分許,再度騎乘上 開機車,前往為楓汽車旅館,向員工陳琇鈺佯稱旅館有訂購 清潔用品,應支付2000元云云,惟陳琇鈺先向旅館主任蔡志 宏查詢後警覺有異,並發現謝協峯所騎乘之機車的車牌號碼 ,與同年3月30日為詐賣襪子之人所騎乘之機車,為同一車 號,遂質問謝協峯是否曾詐賣襪子,謝協峯見狀即藉故離開 而未遂。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 年4月8日18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穿著『吉祥清潔公司 』制服,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晉慶眼科診所 ,向診所員工王羿雅佯稱診所有訂購2瓶清潔用品,應支付 4000元云云,致王羿雅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000元予謝協峯 。嗣王羿雅付款後向診所同仁查證,同事均表示未曾訂購上 開清潔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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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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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協峯於警詢│被告固坦承確有為犯罪事實欄│
│ │、偵查中之供述 │一(一)、(三)所示之詐欺│
│ │ │犯行,並承認確有於犯罪事實│
│ │ │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
│ │ │為楓汽車旅館向員工稱欲出售│
│ │ │清潔用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 │ │之詐欺犯行,辯稱:該次前往│
│ │ │汽車旅館,目的只是要去看看│
│ │ │賣襪子的事情他們有無發現報│
│ │ │警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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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鄭玉玲於警│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
│ │詢、偵查中之證述│㈠、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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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琇鈺於偵查│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
│ │中之證述 │㈡之事實。 │
├──┼────────┼─────────────┤
│ 4 │證人蔡志宏於偵查│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
│ │中之證述 │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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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王羿雅於警詢│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
│ │中之證述 │(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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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謝榮財於警詢│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中之證述 │普通重型機車,平常都是由被│
│ │ │告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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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
│ │三聯單、民眾言詞│㈠之事實。 │
│ │告訴紀錄表、襪子│ │
│ │照片2張、 │ │
├──┼────────┼─────────────┤
│ 8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
│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㈠之事實。 │
│ │片2張及免用統一 │ │
│ │發票收據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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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估價單1紙、監視 │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
│ │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三)之事實。 │
│ │及清潔用品照片1 │ │
│ │張、車籍資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協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既遂罪嫌。被告偽造『李榮祥』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 際,同時使告訴人鄭玉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構成詐欺 取財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揭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間,均犯意不同、行為有異,請 分論併罪。被告所偽造之『李榮祥』署名,係被告所偽造,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載有『李榮祥』 署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雖屬被告供其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業已交付予鄭玉玲,已 非被告所有,自不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妏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