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觀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1
0號、第1086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10
4年度審易字第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觀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參拾日、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第10列之「楊素蓮之居所」改為「臺南市中西區友愛 市場賣便當處」;附件附表編號3 之借款日期借款地點欄之 「101年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改為「101年5月20日某 時,在臺南市東區某處」;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大觀於審 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周衛民於審理中之陳述、本院10 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167 號、第1188號、第1259號調解筆錄 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及背面、35頁背面、36、37 、44至46、65頁及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 第1 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 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 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 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大觀所為,係4次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1 次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2 項 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與行為,其後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 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僅能論以單一之 重利行為。被告先後貸與各該被害人金錢並取得重利之行為 ,時間顯有相當差距,且各該貸與之金額、利息計算亦有相 當之獨立性,被告上開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 係接續犯。被告就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為一時貪念賺取 高額利息,趁他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金錢,收取重利,使 他人之經濟處境更加困難,法紀觀念薄弱,敗害社會風氣, 又進而以恐嚇方式,繳收金錢,令他人心生恐懼,惟被告業 已坦承犯行,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諒解,有上開 調解筆錄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損害、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部分 ,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及應 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第344條、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 記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310號
第10860號
被 告 陳大觀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觀基於乘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所示之人 急需款項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 以預扣利息、手續費等方式,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又陳大觀因借款人黃漢明無法按期清償,故 於民國102年10月間,前往黃漢明之母楊素蓮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之居所,要求楊素蓮代為支付黃 漢明積欠之款項,嗣雙方達成協議由楊素蓮每月代為清償新 臺幣5000元予陳大觀,嗣於同年12月15日20時許,陳大觀復 前往楊素蓮之居所欲收取欠款時,因楊素蓮該次無法依約給 付款項,陳大觀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 場之楊素蓮及楊素蓮之胞姊楊素貞恫稱:「如果不準時給錢 ,就要到你友愛市場內的便當店砸店!」等語,因此致楊素 蓮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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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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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大觀於警詢、偵│被告坦承重利罪部分之犯罪事│
│ │查中之供述 │實,惟否認有出言恫嚇楊素蓮│
│ │ │、楊素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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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黃漢明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證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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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林豐榮於警詢、偵│1、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查中之證言 │2、被告有前往楊素蓮居處討 │
│ │ │ 債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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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周衛民於警詢、偵│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查中之證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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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黃明輝於警詢、偵│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查中之證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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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楊素蓮於警詢、偵│被告有前往楊素蓮居處討債並│
│ │查中之證言 │出言恫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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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楊素貞於警詢、偵│被告有前往楊素蓮居處討債並│
│ │查中之證言 │出言恫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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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有貸放重利之事實 │
│ │照片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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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本院按此部分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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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借款地│借款人│借 款 金 額 │約 定 利 息 │
│ │點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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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6月間,在│黃漢明│3萬元 │7天為1期,每期每萬元│
│ │臺南市中華西路│ │ │利息為1500元,借款時│
│ │某統一超商前 │ │ │預扣第一期利息及手續│
│ │ │ │ │費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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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6、7月間 │林豐榮│1萬5000元 │7天為1期,每期每萬元│
│ │,在林豐榮位於│ │ │利息為1500元,借款時│
│ │臺南市北區北門│ │ │預扣第一期利息及手續│
│ │路租屋處樓下 │ │ │費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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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3月間某日│周衛民│3萬元 │7天為1期,每期每萬元│
│ │,在臺南市某處│ │ │利息為1500元,借款時│
│ │ │ │ │預扣第一期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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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9月間某日│黃明輝│5萬元 │7天為1期,每期每萬元│
│ │,在臺南市安南│ │ │利息為1500元,借款時│
│ │區公學路2段黃 │ │ │預扣第一期利息及手續│
│ │明輝之住處前 │ │ │費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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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