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56號
TNDM,104,審簡,156,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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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92
號、第13334號、第13989號、第14468號、第14469號、第14470
號、第15125號、第15238號、第157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52號),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庭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㈢、㈣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㈡、㈤至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庭輝於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庭輝所為,係9 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㈨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在同一地點之於密切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即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 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竊盜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㈠竊盜財物部分,係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二被害人之財 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竊盜行為論處,從一重處斷 。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件多次竊盜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妨礙法紀,暨其家庭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物 品價值,被告犯後承認犯行,部分所竊物品業經領回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各就有期徒刑、拘役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 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 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竊盜手段及竊得物品│刑度 │
├──┼───┼────┼───────┼─────────┼─────┤
│㈠ │黃如吟│103年3月│台南市南區新建│於左列時間、地點,│處有期徒刑│
│ │黃煜婷│13日凌晨│路21巷9號前空 │徒手竊取置放於車牌│貳月,如易│
│ │ │2時至同 │地 │號碼855-HNY號普通 │科罰金,以│
│ │ │日時10分│ │重型機車腳踏板處之│新臺幣壹仟│
│ │ │許 │ │機車大鎖1支,暨徒 │元折算壹日│
│ │ │ │ │手竊取裝置於車牌號│ │
│ │ │ │ │碼008-LUM號普通重 │ │
│ │ │ │ │型機車上之左後照鏡│ │
│ │ │ │ │1支。 │ │
├──┼───┼────┼───────┼─────────┼─────┤
│㈡ │林靜怡│103年5月│台南市南區中華│於左列時間、地點,│處拘役貳拾│
│ │ │26日凌晨│西路一段89號7-│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都│日,如易科│
│ │ │1時22分 │11便利商店明和│會時尚黑色耳機麥克│罰金,以新│
│ │ │103年5月│門市內 │於左列時間、地點,│臺幣壹仟元│
│ │ │26日凌晨│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都│折算壹日。│




│ │ │1時22分 │ │會時尚黑色耳機麥克│ │
│ │ │許 │ │風1組(型號: │ │
│ │ │ │ │JAZZi62)。 │ │
├──┼───┼────┼───────┼─────────┼─────┤
│㈢ │許耀文│103年8月│台南市北區成功│於左列時間、地點,│處有期徒刑│
│ │ │28日上午│路86號興濟宮後│徒手竊取置放於關平│參月,如易│
│ │ │8時21分 │殿 │將軍神像上之銅合金│科罰金,以│
│ │ │許 │ │神帽1頂。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㈣ │黃慈真│103年9月│台南市中西區永│於左列時間、地點,│處有期徒刑│
│ │ │2日下午5│華路一段166號 │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客│肆月,如易│
│ │ │時8分許 │新訊廣通訊行內│人送修之SAMSUNG廠 │科罰金,以│
│ │ │ │ │牌S4型號行動電話1 │新臺幣壹仟│
│ │ │ │ │支。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㈤ │吳昌鴻│103年9月│台南市中西區永│於左列時間、地點,│處拘役貳拾│
│ │ │7日凌晨0│華路一段248號7│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日,如易科│
│ │ │時35分許│-11便利商店新 │寶廠牌5000mah粉紅 │罰金,以新│
│ │ │ │永華門市內 │色行動電源1個。 │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㈥ │余海娥│103年9月│台南市中西區府│於左列時間、地點,│處拘役貳拾│
│ │ │7日凌晨0│前路二段115號7│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日,如易科│
│ │ │時35分許│-11便利商店內 │ENERPAD廠牌行動電 │罰金,以新│
│ │ │ │ │源2個。 │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㈦ │邱姍瑜│103年9月│台南市中西區西│於左列時間、地點,│處拘役貳拾│
│ │ │7日凌晨1│湖街3號7-11便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伍日,如易│
│ │ │時35分許│利商店湖華門市│寶廠牌5000mah黑色 │科罰金,以│
│ │ │ │內 │行動電源、5200mah │新臺幣壹仟│
│ │ │ │ │白色行動電源各1個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㈧ │周俊宏│103年9月│台南市北區文賢│於左列時間、地點,│處拘役貳拾│
│ │ │7日凌晨2│路315號7-11便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舒│日,如易科│
│ │ │時1分許 │利商店聖賢門市│適牌創4紀鈦刀片( │罰金,以新│




│ │ │ │內 │4片)加贈刀把組1組│臺幣壹仟元│
│ │ │ │ │、LOTTE-TOPPO巧克 │折算壹日。│
│ │ │ │ │力夾心棒1盒。 │ │
├──┼───┼────┼───────┼─────────┼─────┤
│㈨ │王有吉│1.103年9│台南市北區成功│於左列1.之時間、地│處拘役拾日│
│ │ │月13日下│路524號菱洲宮 │點,徒手竊取置放於│,如易科罰│
│ │ │午4時許 │內 │虎爺神像前碗公內之│金,以新臺│
│ │ │2.103年9│ │香油錢新臺幣30元。│幣壹仟元折│
│ │ │月14日中│ │又接續於左列2.時間│算壹日。 │
│ │ │午12時10│ │、地點,徒手竊取置│ │
│ │ │分許 │ │放於虎爺神像前碗公│ │
│ │ │ │ │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9│ │
│ │ │ │ │元。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392號
103年度偵字第13334號
103年度偵字第13989號
103年度偵字第14468號
103年度偵字第14469號
103年度偵字第14470號
103年度偵字第15125號
103年度偵字第15238號
103年度偵字第15709號
被 告 林庭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輝(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前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黃如吟所有而 置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之機車大鎖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旋於103年3月13 日凌晨2時10分許,在相同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獨



自、徒手轉下黃煜婷所有而置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左後照鏡1支(價值約700元)得逞,嗣黃如吟黃煜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於103年5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7-11便利商店明和門市內,趁店長林靜怡未及注意之際 ,獨自、徒手竊取林靜怡所管領而置放貨架上之都會時尚黑 色耳機麥克風1組(型號:JAZZi62;價值369元)得逞,並 將之夾放所著衣服背部內側,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靜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財 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03年8月28日上午8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興濟宮後殿,趁廟公吳佳明未及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 興濟宮文教組組長許耀文所管領而置放關平將軍神像上之銅 合金神帽1頂(價值約3,000元)得逞,旋離開現場,嗣許耀 文於103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並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於103年9月2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新訊廣通訊行,趁店長黃慈真接待客人未及注意之際, 緩慢移往通訊行櫃檯後方,並獨自、徒手竊取黃慈真所管領 而置放貨架上由客人送修之SAMSUNG廠牌S4型號行動電話1支 (價值約1萬5,000元)得逞,再將之藏放所著褲後口袋,復 於103年9月4日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易訊 通訊行,以4,200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變賣與負責人張 文德,後黃慈真於10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接獲送修行動電 話客人之來電,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財物遭竊,立訴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於103年9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7-11便利商店新永華門市內,趁店員吳昌鴻接待客人未 及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吳昌鴻所管領而置放貨架上之 威寶廠牌5000MAH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699元)得逞, 並將之夾放所著褲子後面,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昌鴻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財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六)於103年9月7日凌晨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 取店長余海娥所管領而置放貨架上ENERPAD廠牌行動電源2個 (各價值639元)得逞,並將之藏放所著褲後口袋,旋騎乘 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離開現場,嗣余海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七)於103年9月7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7



-11便利商店湖華門市內,趁店員接待客人未及注意之際, 獨自、徒手竊取副店長邱姍瑜所管領而置放貨架上之威寶廠 牌5000MAH黑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699元)、5200MAH白色行 動電源1個(價值699元)得逞,並將之藏放所著褲後口袋, 旋離開現場,嗣邱姍瑜清點物品,發現財物遭竊,立訴警處 理,始悉上情。
(八)於103年9月7日凌晨2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 11便利商店聖賢門市內,趁店員周俊宏接待客人未及注意之 際,獨自、徒手竊取周俊宏所管領而置放貨架上之舒適牌創 4紀鈦刀片(4片)加贈刀把組(價值339元)、LOTTE-TOPPO 巧克力夾心棒(價值39元)得逞,並將之藏放所著褲後口袋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周 俊宏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財物遭竊,並訴警處理,始悉 上情。
(九)於103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菱洲 宮,趁無人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義工王有吉所管領而 置放虎爺神像前碗公內之香油錢30元得逞,旋離開現場;復 於103年9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該菱洲宮,趁無人注意 之際,接續獨自、徒手竊取義工王有吉所管領而置放虎爺神 像前碗公內之香油錢19元得逞,嗣經王有吉發現,立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耀文黃慈真邱姍瑜、周俊宏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庭輝於警詢及偵查│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 │中之供述 │ 固坦承竊取機車大鎖1支、左後照鏡1支│
│ │ │ 之事實,惟辯稱:係服用大量使蒂諾斯
│ │ │ 及FM2安眠藥,致夢遊而竊取該等物品 │
│ │ │ 云云。 │
│ │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 │ │ 固坦承竊取都會時尚黑色耳機麥克風1 │
│ │ │ 組之事實,惟辯稱:係服用大量使蒂諾│
│ │ │ 斯及FM2安眠藥,致無意識竊取上開物 │
│ │ │ 品云云。 │
│ │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 │ │ 固坦承竊取銅合金神帽1頂之事實,惟 │




│ │ │ 辯稱:係服用大量使蒂諾斯及FM2安眠 │
│ │ │ 藥,致無意識竊取上開物品云云。 │
│ │ │4.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
│ │ │ 固坦承竊取SAMSUNG廠牌S4型號行動電 │
│ │ │ 話1支之事實,惟辯稱:係服用大量使 │
│ │ │ 蒂諾斯及FM2安眠藥,致無意識竊取上 │
│ │ │ 開物品云云。 │
│ │ │5.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經合法傳喚未│
│ │ │ 到場) │
│ │ │ 固坦承竊取威寶廠牌5000MAH粉紅色行 │
│ │ │ 動電源1個之事實,惟辯稱:因有睡眠 │
│ │ │ 障礙而服用大量安眠藥,致夢遊而竊取│
│ │ │ 上開物品云云。 │
│ │ │6.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
│ │ │ 固坦承竊取ENERPAD廠牌行動電源之事 │
│ │ │ 實,惟辯稱:係服用大量使蒂諾斯及FM│
│ │ │ 2安眠藥,致無意識竊取上開物品云云 │
│ │ │ 。 │
│ │ │7.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
│ │ │ 固坦承竊取威寶廠牌5000MAH黑色行動 │
│ │ │ 電源1個、5200MAH白色行動電源1個之 │
│ │ │ 事實,惟辯稱:係服用大量使蒂諾斯及│
│ │ │ FM2安眠藥,致無意識竊取上開物品云 │
│ │ │ 云。 │
│ │ │8.犯罪事實一(八)部分: │
│ │ │ 固坦承竊取舒適牌創4紀鈦刀片加贈刀 │
│ │ │ 把組、LOTTE-TOPPO巧克力夾心棒之事 │
│ │ │ 實,惟辯稱:係服用大量使蒂諾斯及FM│
│ │ │ 2安眠藥,致無意識竊取上開物品云云 │
│ │ │ 。 │
│ │ │9.犯罪事實一(九)部分: │
│ │ │ 固坦承先後拿取香油錢30元、19元之事│
│ │ │ 實,惟辯稱:係服用大量使蒂諾斯及FM│
│ │ │ 2安眠藥,致不知係在竊取上開香油錢 │
│ │ │ 30元;另伊係為過運而拿取香油錢19元│
│ │ │ ,且本欲將身上之約300元放入虎爺神 │
│ │ │ 像前碗公內,並無竊盜香油錢19元之犯│
│ │ │ 意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如吟於警│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地,接續竊盜被害人黃如吟所有之機車│
│ │ │大鎖1支及被害人黃煜婷所有之左後照鏡1│
│ │ │支等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黃煜婷於偵│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
│ │查中之具結證述 │、地,接續竊盜被害人黃如吟所有之機車│
│ │ │大鎖1支及被害人黃煜婷所有之左後照鏡1│
│ │ │支等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告林庭輝姑姑林│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
│ │淑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地,曾到場向證人林淑錦借款500元等 │
│ │結證述 │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林靜怡於警│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地,竊盜被害人林靜怡所管領之都會時│
│ │ │尚黑色耳機麥克風1組等事實。 │
├──┼───────────┼──────────────────┤
│ 6 │證人即被告母親許惠貞於│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
│ │警詢時之證述 │、地,曾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告訴人許耀文於警│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地,竊盜告訴人許耀文所管領之銅合金│
│ │ │神帽1頂等事實。 │
├──┼───────────┼──────────────────┤
│ 8 │證人即告訴人黃慈真於警│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地,竊盜告訴人黃慈真所管領之SAMSUN│
│ │ │G廠牌S4型號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 │
├──┼───────────┼──────────────────┤
│ 9 │證人張文德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
│ │中之具結證述 │、地,曾變賣SAMSUNG廠牌S4型號行動電 │
│ │ │話1支與證人張文德等事實。 │
├──┼───────────┼──────────────────┤
│ 10 │證人即被害人吳昌鴻(經│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
│ │合法傳喚未到場)於警詢│、地,竊盜被害人吳昌鴻所管領之威寶廠│
│ │時之證述 │牌5000MAH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等事實。 │
├──┼───────────┼──────────────────┤
│ 11 │證人即被害人余海娥(經│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
│ │合法傳喚未到場)於警詢│、地,竊盜被害人余海娥所管領之ENERPA│
│ │時之證述 │D廠牌行動電源2個等事實。 │




├──┼───────────┼──────────────────┤
│ 12 │證人即告訴人邱姍瑜於警│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示時│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地,竊盜告訴人邱姍瑜所管領之威寶廠│
│ │ │牌5000MAH黑色行動電源1個、5200MAH白 │
│ │ │色行動電源1個等事實。 │
├──┼───────────┼──────────────────┤
│ 13 │證人即告訴人周俊宏於警│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八)所示時│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地,竊盜告訴人周俊宏所管領之舒適牌│
│ │ │創4紀鈦刀片加贈刀把組、LOTTE-TOPPO巧│
│ │ │克力夾心棒等事實。 │
├──┼───────────┼──────────────────┤
│ 14 │證人即被害人王有吉於警│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九)所示時│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地,接續竊盜被害人王有吉所管領之香│
│ │ │油錢30元、19元等事實。 │
├──┼───────────┼──────────────────┤
│ 15 │警製臺南市南區新建路21│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
│ │巷9號前縱火案及機車財 │、地,接續竊盜機車大鎖1支、左後照鏡1│
│ │物竊盜案監視錄影器內容│支等事實。 │
│ │表、臺南市第六分局新興│ │
│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 │
│ │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平面│ │
│ │圖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 │ │
│ │畫面4張;現場翻拍照片2│ │
│ │張 │ │
├──┼───────────┼──────────────────┤
│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地,竊盜都會時尚黑色耳機麥克風1組 │
│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等事實。 │
│ │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 │ │
│ │翻拍畫面12張、翻拍照片│ │
│ │4張 │ │
├──┼───────────┼──────────────────┤
│ 1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地,竊盜銅合金神帽1頂等事實。 │
│ │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 │ │
│ │張 │ │
├──┼───────────┼──────────────────┤
│ 18 │買賣證明書1份;監視錄 │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
│ │影翻拍畫面4張 │、地,竊盜並變賣SAMSUNG廠牌S4型號行 │




│ │ │動電話1支等事實。 │
├──┼───────────┼──────────────────┤
│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地,竊盜威寶廠牌5000MAH粉紅色行動 │
│ │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機│電源1個等事實。 │
│ │車車籍表各1份;監視錄 │ │
│ │影翻拍畫面6張、翻拍照 │ │
│ │片4張 │ │
├──┼───────────┼──────────────────┤
│ 2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地,竊盜ENERPAD廠牌行動電源2個等事│
│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實。 │
│ │錄影翻拍畫面12張、翻拍│ │
│ │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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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示時│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地,竊盜威寶廠牌5000MAH黑色行動電 │
│ │認領保管單各1份;翻拍 │源1個、5200MAH白色行動電源1個等事實 │
│ │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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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八)所示時│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地,竊盜舒適牌創4紀鈦刀片加贈刀把 │
│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組、LOTTE-TOPPO巧克力夾心棒等事實。 │
│ │錄影翻拍畫面6張、翻拍 │ │
│ │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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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被告林庭輝於犯罪事實一(九)所示時│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地,接續竊盜香油錢30元、19元等事實│
│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 │
│ │錄影翻拍畫面8張、翻拍 │ │
│ │照片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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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被告林庭輝因睡眠障礙曾至奇美醫療│
│ │院臺南分院103年11月13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就診,醫師分│
│ │日103美分字第0264號函 │別自101年3月20日、102年5月8日起,開 │
│ │暨所附病歷、病情摘要各│立使蒂諾斯、FM1安眠藥物,雖服用該等 │
│ │1份 │藥物特定劑量會產生類似夢遊情形,但若│
│ │ │被告林庭輝之前已有類似情況,本身即應│
│ │ │有警覺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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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被告林庭輝於103年9月7日因故遭毆 │
│ │醫院103年11月20日成附 │而入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並│
│ │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醫師表示有失眠問題,嗣經醫師自103 │
│ │暨所附病歷、病情鑑定報│年9月8日起開立睡前服用之使蒂諾斯安眠│
│ │告書各1份 │藥,一般服用此藥會產生意識不清或嗜睡│
│ │ │情形,但對於重度失眠或長期服用安眠藥│
│ │ │物病患,亦可能完全無任何明顯作用等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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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心寬診所103年11月25日 │證明被告林庭輝意識清醒,但言談疑似虛│
│ │回函1份 │構誇大,而服用安眠藥未入睡期間有可能│
│ │ │出現前行性失憶狀況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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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洪允宗診所回覆書1份 │證明被告林庭輝自101年4月29日起至103 │
│ │ │年7月16日止,因長期失眠而至診所看診 │
│ │ │,醫師曾開立使蒂諾斯藥物,另被告林庭│
│ │ │輝於診治期間精神狀況正常,未察覺有辦│
│ │ │事能力降低之情形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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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證明被告林庭輝於103年2月15日下午1時 │
│ │第3510號起訴書、臺灣臺│30分許,曾涉犯另案竊盜案件,嗣經法院│
│ │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 │判刑等事實。 │
│ │第2470號刑事判決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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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一)、(九)所示之密切接近時、地,各別 竊盜他人財物2次,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 犯,請均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罪嫌9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 桓 瑛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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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