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585號
TNDM,104,審易,585,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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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兆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4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兆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宋兆宏侯宏憲(原名侯俊宇)、陳建華(以上2 成年男子 另行通緝中)結夥於民國103 年5 月底某日,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大樓, 見該大樓幾乎無人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用之金屬製大型剪刀1 支、美工刀3 支( 均未扣案) 進入前 揭大樓內,逐層竊取該大樓地下1 樓、2 樓至8 樓之電纜線 (分別屬於賴麗生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而渠等 分工方式為:由陳建華持前揭大型剪刀剪斷電纜線,宋兆宏 負責抽取電線,陳建華、宋兆宏侯宏憲3 人再分持前揭美 工刀削除電纜線外皮後取出其內紅銅,整理好後搬運至前揭 自用小客車,遂分別載往邱龍翔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達宸企業社何融懿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 號旁鈞贊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所得朋分花用。( 邱 龍翔、何融懿所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宋兆宏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衡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為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及第20 頁) ,核與證人侯宏憲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何融懿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賴麗生陳彥評警詢中指述相 符( 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29頁、第60頁反面) ,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4 張、現



場照片13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宋兆宏涉竊案 查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 55頁、第65頁至74頁) ,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大型剪刀及美工 刀均屬金屬製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其或質地堅硬,或尖端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無疑。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竊取該大樓地下1樓、2樓至8 樓之電纜線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緊密、手段 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 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之竊盜行為,侵害賴 麗生、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已經賴麗生及仁 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陳彥評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 第6頁),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 罪。被告與侯宏憲、陳建華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另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 年間,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後,於 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顯無懼刑罰臨身 而心生悔改,且正值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卻因毒癮 而一再犯罪,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較大危險性,非予嚴懲不足使其心生警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先前從事機 械維修工作,家中與父母親、弟妹同住(見本院卷第2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大型剪刀及美工刀 ,雖係共犯陳建華所有之物,原得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宣



告沒收,然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 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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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