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重附民字,104年度,13號
TNDM,104,審交重附民,13,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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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呂水波
被 告  鄭浩祥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龔天行
被 告  范家俊
被 告  范家俊所騎乘肇事的二輪機車車主
被 告  范家俊及該肇事機車及其車主的全部投保公司
被 告  特別補償車禍基金會
被 告  犯罪被害人補償保護基金會或協會
被 告  鄭浩祥范家俊等相關幕前、中後的全部人員及單
      位
主 文
被告鄭浩祥范家俊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鄭浩祥范家俊因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187號,經原告呂水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起訴程式於法相符,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具狀另行請求1.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被告 范家俊所騎乘肇事的二輪機車車主3.被告范家俊及該肇事機 車及其車主的全部投保公司4.特別補償車禍基金會5.犯罪被 害人補償保護基金會或協會6.鄭浩祥范家俊等相關幕前、 中後的全部人員及單位,其中被告1.4.5.部分係非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被告2.3.6.則當事人不詳,業經本院於 104年5月28日時當庭命其於14日內補正,迄今已逾期未具狀 表示補正,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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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范家俊及該肇事機車及其車主的全部投保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