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58號
TNDM,104,審交簡,158,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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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偵字
第9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晉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及101 年間均因酒後駕車犯行,先後 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 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 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再度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 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實不宜寬貸,又本次係第3 度犯酒後 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2 案所處刑之執行,而知所悔改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自承患有口腔 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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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