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福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
第9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46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福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福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即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103年度交簡字第 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本件已屬第三次 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未改正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行徑;被告飲酒後於酒精作用下,騎 車上路並肇事撞及迴轉之證人劉政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顯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被告於本次 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以及被告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